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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告
謝育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育才無罪。

事實

一、王健光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僅因無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營業大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自來水廠圍牆旁,自右後車門進入停放於該處通好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拿取放置於該車駕駛助手席前方抽屜內之打火機點燃車內窗簾,縱火燒燬該部營業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健光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6、137 、217 、38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通好公司負責人辜振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31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辜振坤指認被告王健光相片影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嘉義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32頁、第34至39頁、第41至70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王健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如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即屬放火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害人通好公司負責人辜振坤於本院陳稱:被縱火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沒辦法修理,已經報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並有該車遭放火燃燒時及燃燒後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68頁),足認被害人通好公司之前揭車輛經被告王健光放火燃燒後,已因前半部車體嚴重燃燒,駕駛艙內儀表板、上層車廂乘客座椅、裝潢及物品均嚴重受燒僅剩骨架,致該車不堪使用而喪失效用,被告王健光放火燒燬前揭車輛之犯行顯已既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王健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精神狀況及應答能力,雖認整體觀察結果,被告王健光對於交互詰問之內容尚可理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 頁),然依庭訊觀察結果,被告王健光對於交互詰問之問題,僅能簡短回答,或答非所問,甚至無法回答,更有多處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反應顯較一般人遲緩。又經本院將被告王健光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健光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 至355 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王健光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王健光僅因無聊,即放火燒燬被害人通好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一部,致被害人損失不貲,且本件案發時地係在上午10時4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路旁,該時間路過之車輛應不在少數,則前揭車輛起火燃燒後若未能及時撲滅,即有可能發生油箱爆炸致延燒及路過車輛或民眾,造成無辜民眾傷亡或財產損失,被告王健光僅因無聊,即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而為本件放火犯行,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王健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台塑六輕廠清潔人員、塑膠椅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打火機1 個,固係供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車輛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前揭營業大客車駕駛助手席前方抽屜內取得者,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健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扣案之打火機1 個,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交通路線看板1 個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謝育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才因與前任職之通好公司有薪資糾紛,其並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通好公司給付薪資。被告謝育才竟心生憤恨,與共同被告王健光(以下逕稱王健光)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唆使王健光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自來水廠旁,縱火燒燬通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王健光隨即騎乘自行車於同日10時46分許抵達前開地點,自右後車門進入前開營業大客車內,依被告謝育才之指示,以放置於車內之打火機點燃窗簾,縱火燒燬該部營業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謝育才與王健光共同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育才共同涉犯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營業大客車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健光之自白與證述,被告謝育才坦承曾任職於通好公司,知悉前揭營業大客車停放處所,嗣後因故離職,並與通好公司有薪資糾紛,且與王健光曾係同村村民,及證人辜振坤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育才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健光,只有王健光小時候我曾見過,事發當天我在上班,整個事情來龍去脈都是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六、經查:

㈠王健光之供證述前後諸多不一,難信為真實:

⑴王健光先於警詢供稱:是一名綽號叫「阿才」的男子叫我去縱火的,104 年9 月25日早上約6 時許,我在自來水廠旁閒逛,巧遇綽號叫「阿才」的男子,他將我攔下,靠近我耳邊,要我去該部KK-631號營業大客車放火,並告知我打火機放置在助手座前抽屜內,講完後他就開車離開了,我們沒有事先約定要來此處見面,當時「阿才」乘坐在他自己開的另外一部紅色遊覽車司機座上,我縱火後沒有與「阿才」聯絡,綽號「阿才」之男子就是被告謝育才(見警卷第3 至4 頁);嗣於偵查則改證稱:是被告謝育才叫我去燒燬前揭營業大客車,縱火的前一天,我沒有去上班,後來遇到謝育才,謝育才請我吃飯,叫我隔天早上去自來水廠附近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才會去自來水廠找謝育才,之後謝育才叫我去燒遊覽車,縱火當天我在自來水廠附近碰到謝育才,他告訴我打火機放的位置,叫我去拿,並點燃車上的窗簾,之後我就馬上去遊覽車上縱火,當時謝育才是騎機車去自來水廠附近,我燒遊覽車後有再遇到謝育才,他叫我再去燒另外一部遊覽車(見偵卷第2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因為無聊,才放火燒該部KK-631號營業大客車,我從前面車門進入車內,我有看到駕駛座前方抽屜內有打火機,沒有人叫我去燒停放在自來水廠旁的那台車(經檢察官提示王健光之警詢筆錄後,改稱有一個叫「阿才」的人,叫我去放火燒遊覽車,剛才說沒有人叫我去燒,是因為害怕),「阿才」是在燒車的當天星期五,在自來水廠叫我去燒車,我們有事先約好在那裡等,「阿才」騎機車過來,他叫我去燒通好的遊覽車,我馬上轉頭就去燒遊覽車了,在放火的前一天中午,「阿才」在路上遇到我,找我吃飯,那天吃飯「阿才」叫我隔天星期五自己找時間去自來水廠燒遊覽車,我確定自來水廠旁邊只有1 台遊覽車,我在104 年9 月25日早上6 時多,有去燒一部紅色遊覽車,放火當天早上約6 時我有碰到謝育才,但我與被告謝育才並未約好隔天在自來水廠見面(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3 頁、第230 至233 頁、第236至237 頁、第239 至246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9 頁)。前後供證述內容多所矛盾,茲舉其要者如下:

①就被告謝育才與王健光係巧遇或事先約好在自來水廠見面一節,王健光先於警詢稱:104 年9 月25日早上約6 時許,我在自來水廠旁閒逛,「巧遇」被告謝育才,他將我攔下,靠近我耳邊,要我去該部KK-631號營業大客車放火;後於偵查時則稱:縱火的前一天,我沒有去上班,後來遇到謝育才,謝育才請我吃飯,「叫我隔天早上去自來水廠附近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才會去自來水廠找謝育才」,之後謝育才叫我去燒遊覽車。一稱2 人係巧遇,一稱2 人前一天即碰面並約好隔天早上在自來水廠附近見面。前後供證述顯然不一。

②就被告謝育才如何前往自來水廠教唆王健光縱火一節,王健光先於警詢稱:104 年9 月25日早上約6 時許,我在自來水廠旁閒逛,巧遇被告謝育才,他將我攔下,靠近我耳邊,要我去該部KK-631號營業大客車放火,「當時被告謝育才乘坐在他自己開的另外一部紅色遊覽車司機座上」;後於偵查時則稱:縱火的前一天,我沒有去上班,後來遇到謝育才,謝育才請我吃飯,叫我隔天早上去自來水廠附近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才會去自來水廠找謝育才,之後謝育才叫我去燒遊覽車,當時謝育才是「騎機車」去自來水廠附近。一稱被告謝育才是駕駛紅色遊覽車前往,一稱被告謝育才係騎機車前往,所述亦有出入。

③就2 人有無約定縱火當日在自來水廠見面一節,王健光先於偵查時稱:縱火的前一天,我沒有去上班,後來遇到謝育才,謝育才請我吃飯,「叫我隔天早上去自來水廠附近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才會去自來水廠找謝育才」,之後謝育才叫我去燒遊覽車,亦即2 人有約定縱火當日在自來水廠見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放火當天早上約6 時,我有碰到謝育才,「但我與被告謝育才並未約好隔天在自來水廠見面」,供證述前後互異。

⑵次按,被告謝育才於104 年9 月25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其車體顏色為「白藍」,有汽車行車執照及該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301 至304 頁),益徵王健光於警詢供稱:104 年9 月25日早上約6 時許,被告謝育才乘坐在他自己開的另外一部「紅色遊覽車」司機座上,將我攔下,靠近我耳邊,要我去該部KK-631號營業大客車放火,並告知我打火機放置在助手座前抽屜內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

⑶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王健光對前揭車輛縱火之時間係在104 年9 月25日早上10時46分許(見警卷第35頁),則王健光一再供證稱其係在該日早上6 時許,因被告謝育才之唆使而對前揭車輛縱火云云,亦與事實有違,非可採信。

⑷綜上,王健光之供證述不僅前後諸多不一,且與客觀事實有異,顯有瑕疵,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謝育才並未於104 年9 月25日早上6 時許,前往自來水廠附近與王健光見面:被告謝育才係證人施適然所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駕駛該車搭載學生來往義竹國中、萬能工商為工作內容,此經證人施適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至271 頁)。而依被告謝育才提出之路線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被告謝育才自早上6 時15分起即須按專車A 崩山振寮大寮線之時間搭載學生至義竹國中,接續再自早上7 時10分起須按專車B 新店北華線之時間搭載學生至義竹國中,核與嘉義縣義竹國民中學105 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稱:104 年9 月25日係由謝育才駕駛203-V9號大客車搭載學生到校,該司機到校後無需辦理簽到或其他到校手續,當日專車A 崩山振寮線、專車B 新店北華線均有按表定時間6 時50分、7 時25分到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又被告謝育才搭載學生至義竹國中後,尚須再搭載學生至萬能工商,載完學生約早上9 時許之情,亦據被告謝育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嘉義縣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5 年11月30日萬能總字第1050500449號函覆本院稱:謝育才於104 年9 月25日為本校外包車太保線簽約車行司機,簽約車輛車號為203-V9,本校外包車搭載學生進校園後,車輛即駛離,無簽到或辦理其他到校手續,104 年度本校太保線交通車學生進校時間平均落點為8 時20分等語大致相符,有上開函及檢附之104 學年度萬能工商學生交通車各路線乘車時刻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 至331 頁)。再者,104 年9 月25日事發當日,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休息日,義竹國中及萬能工商均須上課,此據被告謝育才供明在卷,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謝育才自不可能於該日早上6 時許,在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指使王健光對前揭車輛放火,被告王健光所述是否真實,殊值存疑。

㈢王健光與被告謝育才固曾係鄰居,惟王健光見過被告謝育才之次數不超過5 次,且於本案事發前未曾與被告謝育才說過話之情,業據王健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頁),衡情被告謝育才自不可能隨便找一未曾說過話且明知其有智能障礙之王健光前去放火,而令自己所欲成就之事陷於毫無把握之境。

㈣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通好公司負責人辜振坤固於偵查證稱:被告謝育才曾任職通好公司,知悉前揭營業大客車停放處所,嗣後因故離職,並與通好公司有薪資糾紛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謝育才固曾向通好公司訴請給付薪資,然該案即本院朴子簡易庭104 年度朴勞簡字第1 號係在104 年10月27日始辯論終結,104 年11月17日判決被告謝育才敗訴,有被告謝育才提出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 頁),足見被告謝育才係在104 年9 月25日本案事發後,始受敗訴之判決,其自不可能係訴訟敗訴之緣故,而於104 年9 月25日教唆王健光對前揭車輛縱火;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謝育才曾出現在前揭車輛附近或與王健光有交談之情形,是證人辜振坤上開所述,應屬推測之詞,尚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謝育才有教唆王健光縱火燒燬前揭車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育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依嚴格證明法則,本件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王健光供稱係被告謝育才教唆伊縱火燒燬前揭車輛等語,作為認定被告謝育才有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謝育才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是本件被告謝育才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