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1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陳怡靜 吳燕龍 被 告 邱秀吉 訴訟代理人 邱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頂揖村166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166線7.9公里處頂揖村安龍府前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林宏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害。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498元(含拆裝工資20,462元、烤漆13,601元、零件24,435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 3,000元後,原告已給付55,498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伊向警局調閱系爭車輛事故照片請訴外人元盛行及裕發企業社評估之結果,僅須12,700元或11,920元即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再者,原告所提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固定夾」及「車門下飾條」不知是指哪一部分;左後門應不需換新,只需烤漆,因此「左後門總成」並無必要;「左後車門配件拆裝工資」、「左後車門下護板」、「左後車門鍍鉻飾條更換」、「左後門絞鍊校正」,應均涵蓋在「左後車門總成」費用內;「左後室內配件拆裝」、「左車前門配件拆裝」、「左後視鏡拆裝」及「左前車門塗裝」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不符,應無修理必要;「左側裙角拆裝」與「左側踏板拆裝」應為相同,僅須列計一筆;「防撞漆」應該只需噴一點點,價格不需如此高;「左後車門塗裝」及「左後內輪弧塗裝」,雖有塗裝之必要,但應不需使用水性塗裝,價格過高;「左後輪飾板」及「左後輪框飾板」,雖有修理必要,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故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轉彎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2月9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轉彎時跨越雙黃線,具有過失等語,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違反上開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58,498元(含拆裝工資20,462元、烤漆13,601元、零件24,435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 已理賠55,4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之部分項目無修理必要,且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車輛估價人員吳敏章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由伊負責估價,整個左後門總成更換,是因為系爭車輛車齡只有1、2年,算是蠻新的車,左後門可以用兩個方式修理,一是換新,一是用鈑金、補土、烤漆,但若以鈑金、補土、烤漆方式修理,無法跟車禍前一樣,修理之後鈑金部分還是無法平整,肉眼看起來側面還是會有波浪狀,所以伊就以換新的方式估價;又因左後車門需要更換,固定夾是左後車門內飾板的暗扣,拆卸時會斷裂,所以需要更換等語,堪認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如僅以烤漆方式修理,難以回復受損前之原狀,故為更換系爭車輛左後門,系爭估價單所載「左後門總成」及「固定夾」項目,均有維修之必要,被告辯稱左後門得以烤漆方式回復原狀云云,尚難採信。 ⒉證人吳敏章復證稱:「車門下飾條」就是左邊前後門車體下方的金屬條,就是鍍鉻的部分,與系爭估價單工資部分所載左後車門、左前車門鍍鉻飾條為同一項目,只是區分工資和零件,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左後門之下飾條都有損害等語,而觀諸嘉義縣○○○道路○○○○○○○○○○○○○○號8 所示情形,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下飾條均有磨損,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上開項目亦有修理之必要。 ⒊證人吳敏章證稱:「左後車門配件拆裝」是因為要更換左後車門,所以要先分解車門組件,包含內飾板、把手、玻璃升降機等,「左後門鉸鍊校正」是因為更換左後車門會動到鉸鍊,若未校正則前後車門的高度及密合度會不同,又左後車門總成只是換一塊新的鐵板,下護板及鍍鉻下飾條都還要另外安裝等語,顯見系爭估價單所載「左後車門配件拆裝」、「左後車門下護板」、「左後車門鍍鉻飾條更換」、「左後門鉸鍊校正」之拆裝工資項目,與「左後車門總成」各為獨立之修理項目,且均屬更換左後車門過程中之必要拆裝行為,被告辯稱上開修理項目應均涵蓋在「左後車門總成」之費用內云云,尚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吳敏章證稱:「左後室內配件拆裝」是因左後內輪弧有撞凹,需以鈑金及噴漆修復,須拆除左後車門室內配件即防水條、後地毯、迎賓踏板等,否則噴漆會噴到該等配件;「左車前門配件拆裝」是因左前車門受損部分較小,因此係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其鈑金修復的落差不會向左後車門那麼大,為烤漆及鈑金必需拆除左前車門配件及左後視鏡,若只是以包覆該等配件的方式去烤漆,就會有漆面斷層等語,而依嘉義縣○○○道路○○○○○○○○○○○○○○號7、8,可見左前車門下方亦有凹損,被告復不爭執左後內輪弧鈑金之必要性,則證人證稱為以鈑金及烤漆修復左後內輪弧及左前車門,而有「左後室內配件拆裝」、「左車前門配件拆裝」、「左後視鏡拆裝」及「左前車門塗裝」之必要等語,堪值採信,被告辯稱上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不符而無須修理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左側裙角拆裝」與「左側踏板拆裝」相同,僅須列計一筆云云,惟查證人吳敏章證稱:該二項目不同,當時因為左後內輪弧要噴漆暈色,為避免顏色有斷層,所以範圍要大一點,因此要拆裙角及踏板,且裙角及踏板螺絲位置不同,必須要先拆裙角,才能拆踏板等語,足認上開二項目之拆裝均係使為左後內輪弧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復質疑「左後車門塗裝」及「左後內輪弧塗裝」不需使用水性漆塗裝云云,然查證人吳敏章證稱:系爭車輛原本就是用水性漆等語,則系爭估價單所載上開項目,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⒎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上述項目無修理必要,且「防撞漆」、「左後輪飾板」及「左後輪框飾板」雖有修理必要,但系爭估價單所載價額過高,總計應僅須12,700元或11,920元即可修復云云,並提出元盛行及裕發企業社估價單各1紙 為證。然被告自承其係持警局車損照片委由前開廠商估價等語,則被告委請估價之廠商既未至現場實際評估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材料,僅係自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推估,其估價內容自不如實際拆裝、檢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證人吳敏章精準,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約定至何處修復,則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回原廠維修之權利,以原廠修繕亦難謂不符必要修繕之情事,則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自難採為認定必要修復費用之基礎,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㈢準此,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系爭估價單所載拆裝工資 20,462元、烤漆13,601元、零件24,435元,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4,43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租賃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3年6月3日,已使用1年2月有餘,以使用1年3個月計。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435元,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13,9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拆裝工資20,462元、烤漆費用13,601元則無需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059元(計算式:零件13,996+拆裝工資20,462+烤漆 13,601=48,059),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得在45,059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34×0.369=9,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34-9,016=15,418 第2年折舊值 15,418×0.369×(3/12)=1,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18-1,422=13,9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