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22號原 告 柯枝娥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其友人陳金樹所經營之「國義汽車商行」出售1輛汽 車與原告,遭原告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給付,被告知悉此事後,竟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同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六 腳鄉○○村○○00○00號住宅,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門進入原告住宅客廳,原告告知私人住宅不可進入請被告離去,但被告卻不予置理。 ㈡被告進入原告上開住宅後,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閒閒,吃剩飯等你。」、「叫黑道、白道都沒有關係。」、「妳欠錢不還,妳是女人,如果是男人,就要動手打人。」等語,並作勢要打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朴 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原告上開住宅,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就是因沒有錢繳納罰金始聲請易服勞役,故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友人陳金樹所經營之「國義汽車商行」出售1輛汽 車與原告,遭原告拖欠尾款25,000元未給付,被告知悉此事後,竟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同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 00號住宅,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門進入原告住宅客廳,原告告知私人住宅不可進入請被告離去,但被告不予置理。被告進入原告上開住宅後,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閒閒,吃剩飯等你。」、「叫黑道、白道都沒有關係。」、「妳欠錢不還,妳是女人,如果是男人,就要動手打人。」等語,並作勢要打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7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等行為,各受有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沒有錢可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同前往原告位在 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住宅,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門進入原告住宅客廳,經原告告知私人住宅不可進入請被告離去,但被告卻不予置理,顯已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又被告另以「我閒閒,吃剩飯等你。」、「叫黑道、白道都沒有關係。」、「妳欠錢不還,妳是女人,如果是男人,就要動手打人。」等語,並作勢要打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57年次,高中肄業,從事鴨蛋、鹹蛋之加工,月薪2萬元,名下財產有1部汽車,但查無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被告,62年次, 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無所得,名下財產有1部汽車及世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嘉義縣季津漁業運銷合作社之投資各10,000元,102年度亦查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 本院卷第27-30頁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自 由權之時間為晚間,且被告已入侵至原告住宅之客廳,並經原告制止仍不理會,而被告除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外,亦有作勢要打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該侵害其居住自由權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20,000元、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