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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救字第2號

聲請人
蕭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
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回報單、詢問表及審查表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朴勞簡調字第1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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