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原 告 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國鎮 原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原 告 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鎮 被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係經由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芃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承攬被告於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承攬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地磚鋪設部分之工程,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分別於上開期間內施工4 次,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月底結算,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7,6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底支付60,000元,同年12月初另支付20,000元, 104年過年前又支付40,000元,迄今尚餘17,60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 ㈡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部分: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經由他人介紹於 103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挖地、整地之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55,610 元,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表、發票及工地簽單向被告請款,工地簽單並於每日工作完成後經工地主任簽名。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寄送請款通知與被告後,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104年2月中給付10萬元工程款與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並承諾於過年後支付其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55,610元未償。 ㈢原告崧芃公司部分:原告崧芃公司經由他人介紹於 103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怪手、整地之工程,被告並向原告崧芃公司購買建材 (砂石、級配46米、水泥塊) 及細砂,建材部分費用為66,360元,細砂之費用為25,2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開建材費用,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即於 103年11月11日退場未繼續施工,另原告崧芃公司於上開期間施作怪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47,985元,已分別於103年10月底及11月底開立請款單、發票及簽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一再拖延未給付,經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迭次催討,嗣後僅支付20萬元,並承諾於 104年過年後給付其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39,545元。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5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3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估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確實為133,6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總工程款為137,600元係計算錯誤;另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包系爭景觀工程之範圍為鋪設地磚,係依據鋪設之面積與材質來計價,被告另要求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找工人拆除原有之地磚與整地,並不在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之範圍內,係被告另外委託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找工人來施工,此部分之點工費用13,0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已先行墊付,因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⒉原告崧芃公司部分:兩造於約定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初即已說好細砂每米以500元計價,並非以350元計價,請款單亦已提出於被告,被告抗辯應以每米350元計價並無依據。另103年10月29日原告崧芃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細砂 2台,係被告人員臨時要求原告崧芃公司送貨至工程現場,當時並交付簽單一紙與原告崧芃公司,但原告崧芃公司已將該簽單送給被告做為請款之用,故原告崧芃公司並未留存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於 103年12月31日提出之請款估價單所記載之工程款合計為 133,6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其工程款為 137,600元,顯與實際施作工程款不符。且查,其承包之鋪設地磚工程係實包工,其竟另請求點工費用13,000元,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又其施工未全部完成,另由被告僱工施作6天始完工,每日僱工費用2,000元,故應扣除12,000元,合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08,600元(計算式:133,600-13,000-12,000= 108,600),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已超領11,400元,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對於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之請求無意見。 ㈢原告崧芃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1日出貨單記載之細砂各18米,每米計價應為 350元,原告崧芃公司竟以每米500元計算,顯有違誤,故每米應扣除150元,合計應扣除5,400元(計算式:18×2×150=5,400);又原告崧芃公司提 出之103年10月份估價單所載103年10月29日之細砂 2台,每台3,000元合計6,000元,並無簽收單,依法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崧芃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為28,145元(計算式:39,545-5,400-6,000= 28,145),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 103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施作地磚鋪設部分,被告陸續支付工程款共1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起訴時主張工程款總計為 137,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工程金額加總應為 133,6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郭逢達出具之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就被告前揭關於工程總金額之抗辯,於本院亦陳明係其加總金額錯誤,多計算4,000元,估價單金額確實只有133,6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163頁)。是以,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地磚鋪設之工程總金額 133,6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12萬元後,尚餘13,600元(133,600-120,000=13,600)尚未支付。 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包地磚工程係包工制,然工程請款項目卻包含請求點工費用13,000元,此部分應扣除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 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壓磚施工、數量837㎡、單價110( 1㎡)、金額92,070元」、「緣石施工、數量317㎡、單價90 ( 1㎡)、金額28,530元」、「點工、數量6.5天、單價2,000( 1天)、金額13,000元」,有上開估價單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地磚舖設」,依慣例而言,承攬人係依據所需鋪設之面積與定作人要求之材質加以計價。倘若施工場地原本有鋪設地磚,則拆除原有地磚並整地,自非屬僅承攬「地磚舖設」工程之施工內容,此為甚明。況且,對於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被告分別於 103年11月底支付60,000元,同年12月初支付20,000元, 104年過年前支付40,000元等情,被告並未具狀爭執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是以,關於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被告歷次支付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應足以採信。基此,倘若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之施工內容包含地磚打除與整地在內,則被告收受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出具記載點工費用13,000元之 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後,理應加以爭執並拒絕支付款項。然而,被告於收受前揭估價單後,對於估價單上請款項目包含點工費用13,000元乙節,不但未表示異議,復於 104年過年前再支付40,000元款項,由此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承攬之鋪設地磚工程,確實未包含打除原有地磚與整地費用在內。故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拆除原有地磚與整地不在承攬施工範圍內,因被告另委託其找工人來施工拆除原有地磚與整地,此部分點工費用13,000元已由其先行墊付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拆除原有地磚亦在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範圍內,故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請求點工費用1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則無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未全部完成施工,另由被告僱工施作6天始完工,每日僱工費用2,000元,應扣除12,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㈡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部分: 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主張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挖地、整地部分,工程款總計為155,61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55,610 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7頁),依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所舉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崧芃公司部分: 原告崧芃公司主張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施作怪手、整地之部分,工程款總計 147,985元,被告並向原告崧芃公司購買建材(砂石、級配46米、水泥塊)及細砂,建材部分費用為66,360元,細砂之費用為25,200元,然被告僅支付20萬元,尚欠39,54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9、73至97頁)。被告則辯稱:103年10月29日出貨之細砂 2台合計6,000元,因原告未提出簽收單,此部分應扣除;另外,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貨細砂各18米之單價,每米應為 350元,原告崧芃公司以每米 500元計算,超過部分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崧芃公司固主張103年10月29日出貨細砂 2台合計共6,000元等語,惟原告崧芃公司亦自承該部分並未留存簽收單可資佐證;另關於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貨細砂各18米,原告崧芃公司就所主張上開出貨細砂約定每米單價為 500元乙節,亦未能提出兩造之約定或被告曾事後承認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故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29日細砂貨款6,000元,及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貨之細砂每米單價超過150元(500-350=150) 之部分,即無可採。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及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崧芃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145元(239,545-200,000-6,000-150×36=28,14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分包工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或代墊款未給付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或代墊款,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55,610元,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