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蕭奕弘
- 原告翁鄭月英
- 被告張煌明、陳景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原 告 翁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翁慧雯 被 告 張煌明 受 告知人 陳景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 務人陳景仕、介紹人沈文振會同至黃進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除約定陳景仕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外,另於第3條約定系 爭不動產登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料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未給付原告18萬元,除陳景仕代為清償45,000元外,尚餘135,000元未給付。爰依 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契約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因另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導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經陳景仕與假扣押債權人談妥後,被告另於102年12月3日與陳景仕至黃進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系爭甲契約於當時已從原告處取回而無效,故被告無庸依系爭甲契約給付原告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於102年10月30日到黃進和地政士代 書事務所,由陳景仕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2.被告、陳景仕、沈文振、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102年12 月3日至黃進和代書處,由陳景仕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系爭乙契約。 3.陳景仕與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欠條,載明陳景仕積欠 原告18萬元,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陳景仕並簽立同額本 票給原告,原告並把系爭甲契約正本交還陳景仕。 4.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給付13,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甲契約成立於兩造、陳景仕與沈文振間:系爭甲契約 之立書合約人雖為陳景仕與被告,原告並未列名其上,然 查系爭甲契約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兩造、陳景仕及 沈文振,約定:1.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360萬元。2.訂金15萬元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收取。3.原告應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4.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 、沈文振70萬元,所餘價金則交陳景仕等情,有系爭甲契 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甲契約係由黃進和代書草擬,經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四人同意,簽 立之後,製作正本三份,分別交兩造、沈文振持有一節, 業據證人即代書黃進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 又證人陳景仕並到庭證稱:系爭甲契約為代書草擬,代書 問他們這樣寫好不好,四個人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是系爭甲契約成立於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之間一節 ,堪以認定。 (二)系爭甲契約業已解除: 1.然查系爭甲契約簽訂之後,因系爭不動產存在其他債權人 ,因而無法移轉,陳景仕與原告協商,由陳景仕簽訂欠條 、本票,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並取回系爭甲契約留存原告之正本一節,業據證人陳景仕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81-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欠條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 2.然就原告何以將系爭甲契約原本交給陳景仕,原告與陳景 仕之真意為何,是否影響系爭甲契約之效力,則為本件兩 造主要爭執之處。原告主張因陳景仕當時表示如不將系爭 甲契約交還,陳景仕即不簽立本票及欠條,且如系爭不動 產售予他人或遭法院拍賣,伊一樣無法拿到18萬元。伊詢 問律師後,律師表示只要影印系爭甲契約,影本視同正本 ,只要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甲契約仍然成立,因擔 心系爭甲契約無效,因而始將系爭甲契約還給陳景仕等語 (本院卷第87頁)。至陳景仕則到庭證稱:伊和原告提及 ,因後面有假扣押債權人進來,買賣無法成立,故要將系 爭甲契約拿回去銷燬。原告問有何保障,伊才表示願簽立 本票及欠條,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原告將正本交還,並說大家都是朋友,希望伊依欠條履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 )。 3.從原告、陳景仕上開所述,足認原告交還系爭甲契約正本 時,業已知悉陳景仕將另售系爭不動產,且陳景仕業已告 知系爭甲契約將攜回銷燬,並因此另與原告約定還款方式 ,是原告與陳景仕當時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則堪認 定。又原由兩造及沈文振所持之系爭甲契約正本三份,交 由黃進和銷燬,並另與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另簽訂系爭 乙契約等情,亦據證人黃進和、陳景仕到庭證述無訛(本 院卷第45-47頁、83頁)。是除原告與陳景仕之外,被告與沈文振亦同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則系爭甲契約業已解 除無訛。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甲契約影本視同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被告,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云云,惟查系爭甲契約業已解除,已經本院認定前述。 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於102年12月間移轉予被告所有,然陳景仕之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乃依循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並非已經解除之系爭甲契約,則原告依 系爭甲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一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契約業經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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