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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逸寧
  •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蔡瑞益

  • 原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4號原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翁嘉霖 被   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及12月間向原告訂購防落石網、鋼板護欄等產品,並包含工資,原告已依約出貨及施工,業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於103年12月18日以票據付 款新臺幣(下同)484,060元及166,144元,尚積欠原告321,813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交付貨物及施工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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