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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67號

原告
黃英中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命令即強制扣押原告儲存於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357元,被告並無扣款的理由,執行命令又非法院命令,且原告也沒收到國家法院的審問或處罰的公文,原告拒絕繳納行政處罰,原告也有依法繳稅,請求被告給付50,357元,及賠償原告49,6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嘉義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命令扣款系爭帳戶內的50,3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扣押原告存款之依據乃嘉義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業據被告提出該署105年1月22日嘉執甲104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執行命令並非法院命令,惟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嘉義行政執行分署自得就人民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被告辯稱上開執行命令並非法院為之,故不得扣押一節,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既係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難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1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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