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or行為不行為義務)或「🛕該管行政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or行為不行為義務or即時強制)為之。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不待行政救濟程序始能為之
Exc「📌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
行政執行分署
II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leave0322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Q:執行機關的判斷?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 不履行
=>行政執行處(分署)
(二)即時強制
=>該管行政機關(AP”§11I )
Ps.即時強制不以人民已存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
(三)行為不行為義務
=>原處分機關
giselle77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
細則第6-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liamhuang
5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執行機關:1.原處分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or不行為義務2.該管行政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or不行為義務、即時強制
3.行政執行分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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