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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273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所生者為限,因外國稅收債權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倘無「囑託執行」法令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或囑託各執行分署執行

主旨

有關貴部為研議我國與其他國家商訂租稅條約或協定時,增訂協助徵稅條款及相關請求程序事宜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522580 號函。

二、按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7 年稅約範本第 27 條第 1項及第 3 項後段規定,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協助「徵收稅捐債權(collection of revenue claims)」之請求時,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基於徵收之目的應接受該請求,將該稅捐債權視為本國稅捐債權,並「依有關稅捐執行及徵收之法律規定(in accordance with theprovisions of its laws applicable to the enforcement andcollection of its own taxes)」 徵收之;同條第 4 項後段針對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協助「採取保全措施(take measures ofconservancy)」 之請求時,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另同條第 8 項第1 款規定明白指出,當請求採取之行政措施「有悖於一方締約國或他方締約國法律或行政慣例(at variance with the laws andadministrative practice of that or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State)」 時,不應使他方締約國負有執行義務。準此,依上開稅約範本規定,一方締約國固有接受他方締約國「徵收」或「保全」稅捐債權請求之義務,惟該外國稅捐債權之「徵收」及「保全」,仍須依執行地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及第 11 條規定,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所生者為限,因外國稅收債權非屬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倘無「囑託執行」之法令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或囑託各執行分署執行。又貴部依稅捐稽徵法第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與外國商定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固具有與我國法律相同之效力,惟因前揭 OECD 稅約範本之內容,僅屬原則性、概括性之約定,且如前所述,該稅約範本亦無取代執行地國法律逕予適用之意,故於實際執行上,舉凡囑託執行之範圍、執行程序及當事人救濟程序等,仍應有較為明確、具體之法律規範,俾使相關機關有所依循,並以確保民眾權利(本部 107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670 號函諒達)。至於外國協助請求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訊保密義務、執行協助之成本分擔等程序事宜,因與後端行政執行事務無涉,本部尚無意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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