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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告
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告
嘉隆工程行即覃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原告屋頂及車棚工程,約定屋頂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車棚工程之工程款為30,000元,被告應於105年4月12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工,原告乃於105年3月31日預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嗣因下雨,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105年4月20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惟被告未曾施工,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履行承攬義務,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3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屋頂及車棚工程,被告應於105年4月20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原告已交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惟被告從未施工,且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履行承攬義務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且被告逾期迄今從未施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3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其中2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且原告已交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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