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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尚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威達
相對人
呂軒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集品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要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判決駁回,則聲請人以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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