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利
- 被告
- 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葳慈
- 法定代理人
- 林采米即盧林桂美
- 被告
- 盧俊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7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俊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7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盧俊牟如以新臺幣385,47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永興公司)、盧俊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5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永興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本院卷第11頁),然在清算完結前,依法視為仍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嘉永興公司之全體股東包括董事陳葳慈及股東林采米即盧林桂美,有公司設定登記表1 份可參(支付命令卷第70頁),故在該公司清算完結前,董事陳葳慈及股東林采米即盧林桂美均為其清算人,應併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永興公司自民國104年2 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高週波主機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對面之工地,並經被告盧俊牟確認簽收在案,其系爭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478 元,詎被告嘉永興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嘉永興公司始與被告盧俊牟於104年4月17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惟經原告提示,被告等均拒絕付款,又被告等所負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5,478 元,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實體上答辯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及統一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有任何實體上答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386,000 元,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3頁),惟原告自願依貨款數額減縮請求票款,僅聲明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應給付原告385,478 元,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末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準用於本票之追索,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到期日即104年5 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查本件被告等同因被告嘉永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分別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本票支付貨款,而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其發生原因相同,給付內容同一,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屬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改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判命被告2 人分別給付,並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請求給付385,478 元,及均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兩人所負前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票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嘉永興│104年4│104年5月11日│386,000 │479103 │ │ │營造工│月17日│ │元 │ │ │ │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盧俊牟│同上 │同上 │同上 │4791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