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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告
汪嘉源
被告
沈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飼養1隻大型獒犬(系爭獒犬),系爭獒犬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之數日前甫生小狗,為避免系爭獒犬因甫生產完後,性情凶猛,被告遂將其移至其租屋處靠近馬路旁之狗籠,而狗籠外僅以門栓、折疊桌阻擋,原告出於好奇,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至狗籠附近欲觀看系爭獒犬及其小狗,系爭獒犬突然自狗籠內竄出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狗咬傷併右臂肌肉傷口10公分、右腰傷口8公分、右小腿和足傷口15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明知此種阻擋方式不足以攔阻系爭獒犬暴衝、傷人,卻未將狗籠之門栓拴緊,致生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自10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一個月餘無法工作,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合計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院104年度易字814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獒犬確實關入籠內,係原告自招危險,並非系爭獒犬突然竄出傷害。因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空地、圍牆、鐵皮屋狗籠、大型狗籠等,被告被咬傷之處係在鐵皮屋狗籠前,原告侵入位置並非停車場空地。又被告僅同意茂盛商行在停車場停車,未開放其他地方與他人使用,原告為茂盛商行員工,受傷該日為星期日,原告於假日侵入被告土地至鐵皮屋狗籠,就何以走近狗籠,偵查、刑事審理所述前後不一,難謂無違法意圖存在。且事故當日,原告遭咬傷前,被告父親亦觀賞關在狗籠裡的系爭獒犬,倘狗籠未拴緊應會被發現,難以想像系爭獒犬得以撞開門栓,原告自招危險,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於接獲通知系爭獒犬咬人後,隨即自外趕至醫院探視,因原告確受有傷害,被告於原告願和解之氛圍下希冀得息紛止爭,於原告出院當日,雙方協議包括醫療費用以9萬元達成和解,9萬元已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悖於誠信,請求高於9萬元之金額,實無理由。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並否認薪資單之真正。

(三)原告之傷勢非傷筋斷骨,因植皮手術醫師方建議自受傷開始宜修養2個月,但原告擔任司機工作,顯非負重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獒犬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致生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兩造是否已就不能工作損失達成和解?(三)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為系爭獒犬之飼主,為動物占有人,原告因遭系爭獒犬攻擊致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準此,被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兩造是否就不能工作損失達成和解:

1.被告辯稱兩造前以9萬元就本件侵權行為全部達成和解,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和解範圍僅包括醫藥費、復健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就兩造和解範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就本件侵權行為全部達成和解,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黃柏聰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朋友,和被告一同去醫院探望原告,當時是說要包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因此就離開醫院。在回程車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車上是以藍芽喇叭擴音,伊有聽到原告說9萬元就包含醫藥費,這樣就好了,伊等想說這很簡單的問題,沒有請原告白紙黑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兩造間之對話僅談及醫療費用,並未包含薪資損失,則兩造未就不能工作損失達成和解一節,已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受有12萬元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原告自103年4月10日之後,即因系爭傷害尚未返回茂盛公司,且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之薪資分別為:70,420元、42,040元、49,420元、45,040元、32,393元、42,490元及18,440元,有茂盛商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79頁),觀其薪資係以日薪為主要結構,其中103年2月間因僅上班17日,故薪資僅32,393元,然除該月之外,其餘各月均在4萬元以上,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在4萬元以上,並以此計算工作損失一節,堪以採信。

3.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因右足背傷口感染且接受植皮手術,建議術後不宜長時間久坐或久站,所以自受傷開始後,宜修養兩個月,若非負重之工作,應可酌量負荷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司機為業,工作性質需久坐,依該院回函,應認原告合理之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萬元(計算式:4萬*2)。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置放狗籠之處為被告承租範圍,並非供茂盛商行員工所使用,則原告於假日期間,接近狗籠而遭系爭獒犬竄出致受系爭傷害,原告亦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故被告僅須負責三成之損害賠償。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8萬*0.3)。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24,000元及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受理之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中未生其他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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