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 原告
-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碧秀
- 被告
-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屆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上翔工程│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166,257元 │105年6月30日 │ │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