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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原告
張德旺即旺香行
被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負責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嘉義區營業處105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鏟土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工,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44,19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今未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4,190 元。又訴外人藍顗騏為被告領班,被告將管路工程交由藍顗騏負責現場管理,再由藍顗騏尋找下包商施作,藍顗騏出面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係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管路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乙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約定由太乙公司負責自行僱用工人鏟土、吊運機具施作工程,故與原告訂立本件鏟土工程承攬契約者應為太乙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藍顗騏並非被告領班,而係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藍顗騏並無代理被告對外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被告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藍顗騏而足令原告信任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行為,且原告亦自陳其係向藍顗騏請款未果後,始向被告請求,則原告顯然知悉藍顗騏並非被告員工且無代理權,被告自不須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鏟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或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㈡若否,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鏟土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鏟土工程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提出之105 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名或蓋印確認,且原告亦自承:本件鏟土工程是藍顗騏找伊去做的,藍顗騏要伊開發票給太乙公司,發票交給藍顗騏,藍顗騏再拿錢給伊,105 年3 、4 月份發票,伊原本都是開給太乙公司,但後來沒拿到錢,到105 年5 月中旬,藍顗騏要伊改開發票給被告,由伊自己向被告請款等語,可知原告原係向太乙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因請款未果始依藍顗騏之指示而製作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藍顗騏為被告領班,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係被告將管路工程交由藍顗騏負責現場管理,再由藍顗騏尋找下包商施作等情,固據提出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為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必須為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保,被告遂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司所有員工(包含藍顗騏)投保勞保,惟約定太乙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應由藍顗騏自行支付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05 年度嘉義管路工區(超昱)領料數量統計報表、台電公司招標文件、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等件為證。經查,證人林志忠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給付運費事件證述:伊擔任勤道瀝青公司負責人,藍顗騏曾到伊公司買瀝青及混凝土,藍顗騏最早在104 年底、105 年初來買時,說是代表太乙公司,104 年底、105 年初藍顗騏來買混凝土時,有說他是以太乙公司的身分向被告承包一些工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為「太乙」,估價單上所寫項目則經藍顗騏於下方簽名確認,另被告所提上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上方「指定隊別」記載為太乙公司,下方「廠商核章」處則經藍顗騏及林鳳兒簽名,而林鳳兒為太乙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依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及藍顗騏於上開文件簽名確認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屬可採。而依被告所提台電公司招標文件,其記載承攬商應提報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及投保生效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正本,且勞保投保資料所載人員應確實投保於得標廠商等語,及被告所提上開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亦係經藍顗騏確認簽收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始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司人員投保勞保等語,並非無據。

⒋綜合上情,自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或被告有何授權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鏟土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被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之事實及就被告知藍顗騏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承就本件鏟土工程之工作內容、開立發票、請款等事宜,均係與藍顗騏接洽,嗣因原告請款未果後,始再依藍顗騏指示開立發票給被告並向被告請款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就同一工程先後逕依藍顗騏指示而開立給太乙公司或被告之發票,復未向被告求證藍顗騏是否確有代理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權限,原告就藍顗騏實際上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乙情應屬可得而知,應無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表示有第三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則被告所辯本件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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