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蔡委廷
- 被告
- 張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嘉義市北港路二段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 159線11.4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相霖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033元 (包含烤漆費用33,306元及工資費用30,72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上開修護費用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責任比例50%得向請求被告給付32,0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欲從機車道超車超越被告車輛,因而擦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遭擦撞後車輛才往內側車道偏移,被告車輛遭擦撞,右後及右前車輪及右前車門亦有受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欲從機車道超車超越被告車輛,因而擦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語。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本院參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據,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已移動乙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在卷,且經本院詢之是否有行車紀錄器?兩造均答稱無行車紀錄器等語(詳本院卷第65、109頁) ,因此,本件尚得斟酌之客觀事證,係就兩車車損位置及損害情形加以研判。本院參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附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其車損照片,兩者互相比對結果: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車身右側,右前輪輪拱前方及靠近右前車門部位有擦刮痕及明顯凹陷痕跡,右前門黑色膠條上方及右後門黑色膠條下方,亦可看出磨擦痕跡;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車身左側,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有明顯可辨之磨擦痕跡,但左側車身並無可辨識之凹陷痕跡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1至93、115至125頁)。
㈢本院審酌兩車之車損情形,被告車輛右前輪輪拱前方有一小處凹陷,右前輪輪拱靠近右前車門部位則有明顯大面積之凹陷,然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除磨擦痕跡外,並無可辨識之凹陷撞擊痕跡。然而,縱使系爭車輛車門鋼鈑厚實,但以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已造成如此明顯之凹陷痕跡而言,倘原告主張係被告車輛先擦撞系爭車輛云云,苟若屬實,則系爭車輛既遭撞擊,除了明顯之擦刮痕跡以外,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亦應會造成至少肉眼可辨識之凹陷痕跡,方屬合理。然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除了明顯可辨之磨擦痕跡外,並無可辨識之凹陷撞擊痕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已難憑信。
㈣反之,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是行駛在機車道要超我車才會撞到我,我被擦撞到才會偏往內側車道,對方一開始是擦撞到我右後車輪處,從後方一直擦撞到右前輪處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79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照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擦刮痕跡,暨被告右前車輪輪拱靠近右前車門附近之凹陷撞擊痕跡,兩者尚屬相符,故被告辯稱對方原本行使在其右側,對方要超車才撞到伊等語,尚非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均有移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重建兩車發生事故當時之相對位置,且兩車亦無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本件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其車輛受損照片,比對兩車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與被告抗辯係系爭車輛駕駛人要超車而撞到其車輛等語,尚屬相符。故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難認屬實。是以,依現有客觀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參酌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位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尚無足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就系爭事故責任送鑑定等語,惟本院參酌兩車均無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已移動,無法藉由重建現場相對位置以還原事故發生情形,,且系爭車輛業已將車損修繕完畢,故本件可供認定之客觀證據,僅兩造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損照片。然事故發生當時之兩車車損照片,業經本院加以斟酌後,故原告請求就系爭事故責任送鑑定等語,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