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黃榕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原 告於105年8月17日因日報表用盡,遂依慣例至公司內拿取日報表,被告於同年月18日要求員工即日起拿取日報表等物品需向被告申請核發,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偉誠竟以原告偷竊日報表為由,於同年月18日原告下班之際,告知原告隔天不必再上班,復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故於同年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違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應給付原告下述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965元: 原告平均月薪2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年資為7年4月,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6,965元(計算式:21,000元×7年4月×0.5=76,965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 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 原告於104及105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於104年 度僅休8日,105年度尚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就104年度原告 未休之6日及105年度原告未休之其中8日應依勞基法第38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6日+8日)=9,8 00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7,76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並涉及侵占加油點數(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352號案件偵查中)、毀損影印機、擅自撕毀 公告、向雇主施暴、違規私帶相機拍攝工司機密文件及洩密等事件,經被告召開人事評鑑會後決議解僱原告,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至5款,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者,原告主張其並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參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 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並未違法,被告終止契約無效,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等語,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羅偉誠於105年8月18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及原告收受被告105年8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原告係告知羅偉誠原告明天要上班,沒有要終止契約,起訴狀記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98頁),則原告既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自陳其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自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所規定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與法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及105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4日,然其於104年度僅休8日,105年度尚未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6日及105年度其中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104年度沒有跟公司說要請剩下6日的特別休假,我覺得公司很忙,所以就沒有請假,105年度沒 有請特別休假,也沒有跟公司說要請特別休假,因為公司很忙,且有人事交接,所以沒有跟公司請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於104及105年度均係因其主觀意願而未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況原告既曾於104年度請特別 休假8日並經被告許可,益徵原告並無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 假而遭拒絕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