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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原告
黃榕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雅馨
被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9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即不合法,復據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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