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SUKINI(蒂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巧妍律師
- 被告
- 蔡幃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其高齡祖母之看護,兩造雇傭契約已於民國104年5月終止,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4年3月至5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7,708元,惟因被告遲延多時未給付,兩造嗣於104年6月26日於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達成協調,約定被告分三期每期39,236元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異常事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雇主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先向本院墊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