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吳滿足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告
- 唐門花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芬
- 訴訟代理人
- 鄧羽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陳怡芬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自應以陳怡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0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助理,每月薪資原為28,000元,嗣於104 年1 月、104 年7 月,分別調薪為30,000元、31,000元,又原告工作地點原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嗣於104 年11月1 日起調派至臺中市,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支付105 年2 月之薪資予原告,然原告就加班費部分向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加班費57,996元:
⒈平日加班費40,000元(指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
⑴103 年10月至11月,加班2 小時內共計9 小時,時薪117 元,加班費合計1,404 元(計算式:117 ×(1 +1/3 )×9=1,404 )。
⑵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加班2 小時內共計43小時,加班超過2 小時部分共計2 小時,時薪125 元,加班費合計7,583 元(計算式:125 ×(1 +1/3 )×43=7,165 ,125 ×(1 +2/3 )×2 =418 )。
⑶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加班2 小時內共計134 小時,加班超過2 小時部分共計37小時,時薪129 元,加班費合計31,013元(計算式:129 ×(1 +1/3 )×134 =23,042,129 ×(1 +2/3 )×37=7,971 )。
⑷以上合計40,000元(計算式:1,404 +7,583 +31,013=40,000)。
⒉假日加班費17,996元(指未休滿6天之天數)
⑴103 年10月至11月,假日上班共4.5 日,日薪933 元,加班費合計4,199 元(計算式:933 ×4.5 =4,199 )。
⑵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假日上班共4.5 日,日薪1,000元,加班費合計4,500 元(計算式:1,000 ×4.5 =4,500)。
⑶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假日上班共9 日,日薪1,033 元,加班費合計9,297 元(計算式:1,033 ×9 =9,297 )。
⑷以上合計17,996元(計算式:4,199 +4,500 +9,297 =17,996)。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57,996元(計算式:40,000+17,996=57,996)
㈡提繳勞工退休金10,005元:
⑴103 年10月,應提繳1,728 元,實際提繳925 元,差額803元。
⑵103 年11月,應提繳1,728 元,實際提繳1,156元,差額572元。
⑶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每月應提繳1,818 元,每月實際提繳1,156 元,每月差額662 元,共計4,634 元(計算式:662 ×7 =4,634 )。
⑷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每月應提繳1,908 元,每月實際提繳1,200 元,每月差額708 元,共計2,124 元(計算式:708 ×3 =2,124 )。
⑸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每月應提繳1,908 元,實際提繳1,440 元,每月差額468 元,共計1,872 元(計算式:468×4 =1,872 )。
⑹小結: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10,005元(計算式:803 +572 +4,634 +2,124 +1,872 =10,00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57,99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0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月薪裡,涵蓋之工作時數有270 小時,換言之,月薪已內含加班費,之所以會有此種作法,係因被告乃係小型公司,管理人員收入遠大不如大企業,再加上職業特殊性,無法有正常之上下班時間,且又非主管機關公告得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別,以被告公司之規模,不可能再有多餘人力及聘請人資顧問,嚴格控管員工之打卡時間及為被告做精密的薪資結構安排,既兩造已約定月薪內含加班費,且被告之月薪給付標準,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應受此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依原告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提前至4 點半前下班,原告未提供勞務,然仍受領此部分之薪資2,524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從加班費金額中抵銷。又原告係103 年10月6 日到職,103 年10月應提繳退休金日數為26日,此部分應按比例算,故該月應提繳1,498 元,另103 年12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為1,728 元,是以被告應補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9,685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28,000元,嗣於104 年1 月、104 年7月,分別調薪為30,000元、3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考勤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 日等條件,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超過8 小時及假日部分亦以延長工時方式計之)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可否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研討結果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鄭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將近3 年,並擔任店長,原告擔任花藝助理,屬於內勤人員,外場人員需要支援時,才會由店長指派原告加班,不是由原告擅自決定加班,加班人員都是由店長指派工作,一起完成工作,被告公司員工每月工作超過270 小時才開始算加班費,以上下班打卡時間連續計算,不扣除午休時間,超過270 小時的部分就是加班時數,每小時加班費200元,被告公司會計會按照員工打卡紀錄計算工作時數,隔月直接撥加班費在薪資裡面,員工不需要主動請領,當初應徵時有提到我們上下班時間不是很固定,我們都會告知來應徵的人員1 個月休5 天假及工作性質等語,觀諸原告本件係自103 年10月即開始為加班費之請求,亦即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未支領加班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1 年多,卻從未對此表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補發,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在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270 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乙節屬實。
⒊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計算方式,既已有相當之約定,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此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原告之加班費。倘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數額(原告依約定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較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為高),被告於103 年10月至11月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22,075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2+加班費1,404 +假日工資4,199 )÷2 =22,075】,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20,999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7+加班費7,583 + 假日工資4,500 )÷7 =20,999】,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8+加班費31,013+ 假日工資9,297 )÷8 =25,047】,然原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顯已逾前揭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總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是原告請求加班費57,996部分,要屬無憑,應予駁回。被告雖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對原告亦有金錢債權2,524 元等語,然因如前所敘,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已為本院認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審酌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16條、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3 年10月至12月,每月約定薪資為28,000元;自104 年1 月至6 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0,000元;自104年7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1,000元,又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薪資28,000元、30,000元、31,000元之每月應投保薪資各為28,800元、30,300元、31,800元,而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1 月期間已提繳金額為19,533元,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9,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19,533元,尚應提繳9,68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685 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685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24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2 月又26日)28,800×6%×26/30=1,49828,800×6%×2=3,456
⒉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共計6 月)30,300×6%×6=10,908
⒊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計7 月)31,800×6%×7=13,356
⒋共計29,218元(計算式:1,498+3,456+10,908+13,356=29,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