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周俞宏
- 法定代理人黃清祥、劉榮宏
- 原告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25號原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訴訟代理人 朱恩諒 被 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97,12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未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照民國96年6 月10日之會議記錄,住戶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每月200元之維護費,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81,120 元及車位維護費16,000元,共計97,12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積欠原告97,120元之金額無意見,其拒絕繳納之起因於原告之主任委員自100 年上任以來對被告公司百般刁難,例如: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把被告公司管理委員之資格取消,還撕毀被告公司之公告,被告公司要求管委會提供監視器,遭原告拒絕,亦拒絕被告公司查帳;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部分之決議無效,但原告104 年仍使用該無效規約,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繼續參與管理委員會;另外,原告亦未善盡管理責任,原告授意清潔人員不打掃被告公司繳交管理費用之區域;非法在被告公司所有土地上架設柵攔機並收費,嚴重竊占被告公司之資產,造成被告公司停車位之損失,且原告從未維護停車位,導致目前有一半停車位是完全不能使用等。再者,被告公司位於1、2樓和地下1樓,與3樓以上是完全獨立區隔之設計,不應和其他住戶繳交相同之管理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公司僅以暫時緩繳管理費之方式,目的在提醒原告應善盡管理責任,冀能與原告公平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81,120元及車位維護費16,000元,合計積欠97,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核准改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把被告公司管理委員之資格取消,還撕毀被告公司之公告,被告公司要求管委會提供監視器,遭原告拒絕,亦拒絕被告公司查帳,復授意清潔人員不打掃被告公司使用區域,暨非法在被告公司所有土地上架設柵欄並收費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繳納公共基金(俗稱管理費),倘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足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等關係而生。至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管理組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至39條規定中,雖有規定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等事項,足認管理委員會雖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但管理委員會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由此可知,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消其管理委員身分、拒絕提供監視器、不打掃被告使用區域或擅設柵欄收費等情,非但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辯事項皆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問題,應由被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監督,與住戶管理費之繳納係屬兩事,兩者間並無雙務性,更欠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我們不是拒繳,是希望緩繳,由兩造公平協商云云,惟被告之繳納管理費義務,既與兩造上揭爭執事項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自無任何拒繳或緩繳管理費之依據。更何況,被告針對兩造間爭執,自承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號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及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拆除地上物),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該部分爭執應由另案審理認定,被告尚不得片面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被告既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所屬系爭公寓大廈,就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經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時,明定向遲繳住戶收取10%遲延利息,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有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所屬全體住戶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10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共計97,12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侯麗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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