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06號原 告 王柏皓 被 告 林宴儀即利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黃淑蕙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亞太電信嘉義中埔加盟店」,然被告實際名稱應為「林宴儀即利通企業社」,此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訴對象之名稱,經核上開被告名稱之誤列,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原告上開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103年5月8日至被告經營之亞太電信嘉義中埔加盟店(下稱系爭門市)續約購買型號 CoolPad-G3之零元手機(下稱系爭續約手機) ,系爭續約手機尚在保固期間內即出現功能異常,原告於104年2月即開始將系爭續約手機送修多次,最後手機修復送回後變成無法開機,系爭門市之服務人員即建議原告直接另外購買新機。原告乃於104年8月23日於系爭門市購買型號SAMSUNG-G530白色之空機1支,上開手機於7天之試用期內即產生故障,被告雖更換新機予原告,惟更換之新機(下稱系爭空機)仍一直出現使用上之問題而送修數次,迄今使用仍異常。另系爭空機之Google金鑰匙鎖因原告忘記帳號密碼而無法解鎖,原告詢問系爭門市協助解鎖之問題,惟被告竟告知無法解鎖,僅解開原告手機之內建密碼鎖,並未解開上述之Google金鑰鎖,致原告該段期間無手機可使用,而系爭門市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費用,原告自行於105年4月在嘉義市民生北路遠傳電信門市解鎖,支出600元,系爭空機之 Google金鑰匙鎖方解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月租費。 ㈡另被告開立原告購買系爭空機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日,並非被告所稱之 104年8月23日,原告認係被告將原告手機調包;又系爭空機僅有第一次送修係送至聯強維修,其他送修紀錄顯示被告均非將手機送至聯強維修,且系爭空機背殼裡之機身貼有標示全虹之保固貼紙,惟電池卻係貼有標示亞太之保固貼紙。系爭空機於多次反覆送修後至今使用上仍時常出現異常現象,原告屢次請求詢問被告配合送修之工程師手機為何反覆送修仍無法完全修復,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合理解釋,甚而回應原告維修之工程師無法再修復原告之手機,原告因上開兩支手機不停出現故障及使用上之異常,致原告多次往返系爭門市送修手機,付出許多勞力、時間、費用,然被告均未能將原告之手機修復完好,顯有欺騙消費者之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購買系爭空機之日期確實為104年8月23日,至於開立之發票上記載日期為 104年8月2日,係由被告系爭門市已離職之員工所開立。系爭空機因於原告購買後 7日內發生故障,因當時聯強缺貨,被告即向帝谷調貨,以新品不良更換單機予原告,因而之後之送修亦係由帝谷維修。另系爭空機電池底部亦貼有亞太電信之保固貼紙,並無原告所述手機與電池保固貼紙不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續約手機及系爭空機,因被告維修不當、手機疑遭調包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受損害或手機遭調包而受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續約手機及系爭空機之購買證明及歷次維修證明,被告則向亞太電信調閱資料後具狀向本院提出,有被告提出之正本調閱申請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3年5月8日續約方案同意書、東訊網路104年4月2日及104年5月23日報修單、聯強維修網104年8月28日報修單、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谷通信) 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6月27日維修單、105年1月2日解鎖費銷貨單、購買系爭空機之104年8月2日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1至87、1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所有完整之維修紀錄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尚有何其他確切之維修日期,或提出相關送修單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一再泛稱被告未提出所有完整維修紀錄云云,本院尚無從特定或令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合先說明。 ㈢原告主張 103年5月8日購買系爭續約手機,送修數次未果,最後系爭門市服務人員即建議原告直接另外購買新機等語。經核對被告提出之送修單紀錄:原告於 104年4月2日因觸控面板無法控制送修,經送修後觸控面板控制問題雖有修復,但相隔數日後又出現聽筒來電答鈴無聲之問題,原告於 104年5月23日再次送修,嗣因相機鏡頭出問題,原告再於104年6月3日送修等情,有被告提出續約方案同意書、東訊網路報修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以,系爭續約手機保固 1年之期間應為103年5月8日至104年5月7日。而在上開保固期間內,原告將系爭續約手機送修,皆據經被告保固維修並修復,嗣原告於系爭續約手機保固期滿後之 104年5月23日送修,被告仍接受維修並修復。原告復於 104年6月 3日以相機出現問題送修,因無法修復,乃接受被告門市人員建議新購手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43頁) 。基上,被告於保固期間數次維修系爭續約手機並加以修復,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因系爭續約手機無法修復而接受建議新購手機,尚難認原告因系爭續約手機數次修復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續約手機在保固期間內修理到要另換新機,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104年8月間購買系爭空機,購買後旋即出現問題而數次送修,且除第一次是在聯強維修外,其餘都在帝谷通信維修,系爭空機可能遭調包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於104年8月間在系爭門市購買SAMSUNG G530型號之白色空機 1支,因 7天試用期內產生故障,被告乃以新品不良更換最新型號之G531予原告,而當初聯強缺貨,考慮到客戶新購手機且於 7日內換貨,被告才向帝谷通信調貨,之後的維修也就送給帝谷通信維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22、124頁) 。本院參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空機維修紀錄:SAMSUNG G530白,104年8月28日新品故障;104年9月14日,G531Y 白,充電用之原廠線於充電時有時會出現手機不支援充電、觸控時好時壞,有時會出現無法開機等問題送修;104年10月26日,G531Y白,以會自動亂開啟其他 APP之問題送修; 105年1月2日手機圖形無法解鎖送修;105年4月25日,G531白,網路時好時壞,有時會自動跳停之問題送修;105年4月29日,G531白,更換機板送修;105年6月27日,G531Y白,以觸控NG問題送修等情,有上開維修單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7至85、111頁)。經本院詢之:主張手機有什麼問題?原告則陳稱:我不知道我購買的空機型號是什麼,維修到現在,手機還是怪怪的。本院進而詢之:怎麼怪怪的?原告僅陳稱:使用起來怪怪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參酌系爭空機上開維修紀錄,經被告以新品不良更換新機後,雖經數次維修,但均有修復。原告雖仍主張系爭空機使用起來怪怪的等語,惟無法具體指出何種功能受損害或無法使用,則其主張因系爭空機數次送修而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開立原告購買系爭空機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 104年8月2日,並非被告所稱之104年8月23日,原告認係被告將原告手機調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空機,經拆卸手機電池後,手機及手機電池均貼有亞太電信貼紙,日期均為 104年9月3日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24頁)。故原告雖主張手機遭掉包等語,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或以供本院調查,則其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空機之Google金鑰匙鎖因原告忘記帳號密碼而無法解鎖,原告詢問系爭門市協助解鎖之問題,惟被告竟告知無法解鎖,而僅有解開原告手機之內建密碼鎖,並未解開上述之Google金鑰鎖,致原告該段期間無手機可使用,而系爭門市仍向原告收取600元之費用。原告自行於105年 4月支出 600元於嘉義市民生北路遠傳電信門市解鎖,方解開系爭空機之Google金鑰匙鎖,被告應賠償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月租費等語。然查,原告在105年1月2日送修手機圖形解鎖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2日手機解鎖費600元之銷貨單 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收 600元費用的部分是空機手機內建的密碼鎖,都叫圖形鎖,只是原告用英文字母,我們有解開內建密碼等語,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3頁) ,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手機內建密碼鎖之費用 600元,洵認有據。至於Google鎖雖未經被告解鎖,然被告亦未向原告收據Google鎖的解鎖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解開Google鎖,致解鎖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手機,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月租費云云,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續約手機於保固期間內,無法修復而另換新機,而另購之系爭空機疑遭被告調包,維修後仍使用異常,因被告無法解開系爭空機Google鎖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手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無法使用系爭手機期間之月租費等語。然查,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客觀舉證以佐其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請求調閱亞太電信客服錄音及被告店內錄影帶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