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3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306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王柏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宴儀即利通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王文煌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5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7年11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