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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告
書香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三
被告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書香貴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半年為一期,自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被告僅於105年1月21日補繳104年7月至12月管理費1,800元,尚積欠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450元。

(二)原告成立前結餘之公款,於104年8月22日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社區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基金,然該公款已經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霞取回4,000元,被告應另分擔社區消防設備修繕費用5,642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爰依住戶規約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元,及其中45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04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出席未達法定人數,甚至參加會議者也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無效,系爭大樓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亦未依法通過,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6上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亦同此見解,此亦與92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訴訟經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增修第40條第3款賦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意旨相符,是應可肯認管委會於設有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揆諸上揭最新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之規定,管委會之組織成立縱有瑕疵難認已合法成立,仍非不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身分,而為訴訟之當事人,以達成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原告為一設有代表人之團體,此有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惟查原告未依法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到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該次會議決議不合法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9頁),是原告自無從依104年4月17日不合法之之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又原告訴請被告繳交社區消防設備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係依照104年8月22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規約並不合法,並無該規約第7條規定較低決議門檻之適用,仍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門檻為之。依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3頁),應到人數為42人,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少為28人(計算式:42*2/3=28),然該次僅有25人簽到,該次決議,亦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應分攤之修繕費用計6,092元,及其中45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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