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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原告
洪淑芳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王榮三
被告
陳 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淑芳、王榮三各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分別為原告洪淑芳、王榮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淑芳、王榮三分別為書香貴族管理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起,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書香貴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警衛室玻璃上張貼載有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本院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起訴狀各1頁(下稱系爭判決書、系爭起訴狀),並於系爭起訴狀下方以紅色粗體字記載「騙!騙!騙!」之文字,又將載有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系爭判決書影印後發送予系爭大樓全部住戶。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判決書及發放系爭判決書予全部住戶之行為,係非法利用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系爭起訴狀下方記載「騙!騙!騙!」之文字並張貼於警衛室玻璃之行為,足使該大樓住戶以為原告2人為詐騙者,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淑芳、王榮三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使系爭大樓住戶知悉判決結果而將系爭判決書發送予系爭大樓全部42戶住戶,然並未將系爭判決書及系爭起訴狀張貼於警衛室玻璃上,亦未在系爭起訴狀下方記載「騙!騙!騙!」之文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載有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系爭判決書影印後發送予系爭大樓全部住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44頁),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使住戶知悉判決結果而發放系爭判決書云云,惟查,依系爭判決書之記載,該案件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以訴外人郭建廷為被告,原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故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個人資料,與該案件判決結果或系爭大樓公共事務均無關聯,縱被告認上開判決結果有公告予系爭大樓住戶週知之必要,仍應依個資法規定隱匿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後始得為之,然被告未予隱匿即逕自將載有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系爭判決書發送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已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亦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酌定賠償數額。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本件原告2人未能舉證其隱私權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經查,被告係一次將系爭判決書發送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審酌被告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具有密接性,堪認原告2人姓名及地址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於社會生活上應屬單一事件,再審酌原告王榮三大學畢業,擔任洗衣店及早餐店負責人,月薪約8萬元,原告洪淑芳年逾70歲,現已退休,被告亦年逾70歲,名下有6筆投資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27至38頁),又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洪淑芳、王榮三分別為書香貴族管理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系爭大樓共有42戶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44頁),則被告發放系爭判決書揭露原告2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並使住戶得將原告2人之姓名及地址相連結,雖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惟衡諸常情,原告2人既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則系爭大樓住戶於被告發送系爭判決書之前,或已知悉原告2人之姓氏或部分姓名,且被告發送判決書之對象僅限於系爭大樓之42戶住戶,故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事,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各以5,000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1樓警衛室玻璃上張貼載有原告2人姓名及地址之系爭判決書及系爭起訴狀,亦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於系爭起訴狀下方以紅色粗體字記載「騙!騙!騙!」之文字,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張貼系爭判決書、系爭起訴狀,及於系爭起訴狀下方記載「騙!騙!騙!」之文字之行為。原告固聲請證人杜白媖及李素梅到庭為證,惟證人杜白媖及李素梅均證稱:有看過系爭判決書張貼於警衛室,但不知道是何人張貼,亦不知是何人在下方寫「騙!騙!騙!」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隱匿原告2人姓名及住址之個人資料而將系爭判決書影印後發送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係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淑芳、王榮三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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