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52號原 告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呂蒨茹 蘇安禮 被 告 簡麗娟 林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麗娟另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俊男 附註: 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理由如附件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