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 原告
-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茂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
- 被告
- 張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代表九九九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 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 ,並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嗣後屆請款日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103年4月間之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9,380元未支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扣除退瓶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後,尚欠貨款43,830元未償,迭經原告發函催告,皆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非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系爭釣蝦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許正宗,被告與許正宗為好朋友,因此曾於103年間至系爭釣蝦場幫忙, 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時,因許正宗剛好不在釣蝦場,因此商請被告代其填寫客戶資料並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因許正宗嗣後未依約給付約定之紅利,被告即於 103年10月離開系爭釣蝦場。被告前已向原告之業務員溫仁瑞表示系爭釣蝦場積欠貨款問題應與系爭釣蝦場負責人許正宗協調,而非向被告請求付款,如果不是原告已與系爭釣蝦場實際負責人許正宗協調好貨款之給付,何以原告會於系爭釣蝦場積欠之前帳未清償之情況下,仍持續送貨予系爭釣蝦場,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為:被告應否負給付貨款之責?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釣蝦場負責人為許正宗,其非系爭釣蝦場負責人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釣蝦場商業登記相關資料,系爭釣蝦場負責人姓名為「許正宗」,組織種類為獨資等情,有系爭釣蝦場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被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釣蝦場聘僱之廚師朱俊龍,證人朱俊龍於本院證稱:系爭釣蝦場剛開幕時我有去工作,只工作2、3個月,擔任廚師的工作。本院詢之:系爭釣蝦場負責人為何人?證人朱俊龍證稱: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姓名,都稱呼他為「代表」,系爭釣蝦場來應徵的人,都由代表面試。本院另詢之: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證人朱俊龍證稱:我認識,在系爭釣蝦場認識的,被告在系爭釣蝦場沒有負責什麼,就是幫忙看頭看尾等語(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由證人朱俊龍前揭證述可知,系爭釣蝦場係由其稱呼為「代表」之人負責面試應徵人員,被告則出入系爭釣蝦場幫忙看顧招呼。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憑。
㈡然而,原告前員工溫仁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釣蝦場是我的客戶,我們交易的時間大約 103年。我會到釣蝦場詢問需要補充什麼貨,一開始是許正宗及被告一起跟我說需要補充什麼貨,許正宗及被告 2人會彼此詢問貨品的種類是否齊全,是否需要補貨,然後才會跟我下單,許正宗與被告 2人一起跟我叫貨的時間大概不到 1個星期,許正宗與被告跟我說,他們以後都交代櫃台跟我叫貨。本院另詢之:九九九釣蝦場之客戶資料是何人填寫?證人溫仁瑞證稱:是被告填寫的。我當時要找許正宗,但是許正宗不在,我打電話給許正宗,許正宗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填寫等語(詳本院卷第86、87頁)。由證人溫仁瑞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許正宗與被告曾共同討論舖貨叫貨事宜,亦由訴外人許正宗及被告共同向證人溫仁瑞交代往後由釣蝦場櫃台人員處理叫貨之事。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約定書,其上買方欄位及立書人欄位皆明白記載「張敏成」,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對於其有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乙事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雖非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然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正宗共同處理舖貨叫貨事宜,又在系爭釣蝦場出入看顧招呼,則被告與訴外人許正宗間決定以何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約定書之事,尚非原告所能置喙。本院另參酌被告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時年約59歲,久經社會歷練,對於在買賣約定書上簽名代表其亦為契約當事人乙事,當知之甚明。然被告既決定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約定書,且系爭買賣約定書上亦載明:「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連帶保證人)向丙方(即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而所簽收之單據,對於丙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依契約負給付貨款之責。至於原告員工溫仁瑞固曾向訴外人許正宗催討貨款之事,業據原告員工溫仁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8、89頁),然原告催討無著後,依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釣蝦場欠付之貨款,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貨款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一審訴訟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