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31號原 告 豐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明 被 告 李思慧即環球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紅麥麩三批,貨款共計40,50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尚積欠27,500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未獲付款,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無意見,惟原告於送貨時撞擊訴外人即伊之子余哲緯所有車牌號碼為AHN-9179之自小客車,原告同意以系爭貨款抵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雖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已維修完畢,但該保險公司並未就損壞部分更換新品,新舊品價差27,500元應由原告負責,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後,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有關103 年7月至9月間貨款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合計27,500 元未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對帳單簡表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針對原告前揭貨款請求,提出抵銷抗辯,辯稱:被告之子余哲緯所有車牌AHN-9179號自小客車遭原告負責人撞壞,維修差價27,500元原告負責人有同意抵銷云云,據此,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可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行使抵銷之債權,依其所述為其子余哲緯所有車牌AHN-9179號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果如此,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之子余哲緯,債務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仕明,兩造均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甚明,故被告執其子余哲緯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顯與法律所定抵銷之要件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兩造間有同意用系爭貨款抵銷車牌AHN-9179號自小客車維修差價27,500元之約定,否則為何被告從103 年間起一直沒向被告催討,直到最近才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車損案已經法院判決處理完畢,沒有什麼貨款抵銷的問題等語,經查有關車牌AHN-917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確實業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仕明求償,有本院104年度嘉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言非虛;更何況,經本院向被告詢以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同意以系爭貨款抵銷車損維修費用,被告自承「他自己跟我兒子講的,沒有立書據」等語(本院卷第30頁),衡諸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以系爭貨款抵銷車損維修費之約定存在,且車牌AHN-9179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權人為被告之子余哲緯,亦未被告本人,故被告執非其本人之債權要求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並未主張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從支付命令狀撰狀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