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88號原 告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忠 訴訟代理人 蘇燕昭 被 告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于甄 被 告 楊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1、原告與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於民國102年8月間訂立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養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南帝王管委 會103年間改選委員,由被告楊凱庭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楊 凱庭於103年7月25日以主任委員名義、代表被告南帝王管委會發函予原告,表明新得標公司即訴外人翔菱電梯有限公司(下稱翔菱公司)在103年7月28日已進駐被告大樓進行保養,且已由該公司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公司負責保養維修。並表明日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如發生一切狀況,與原告無關,再且被告楊凱庭更同意給付保養費至合約到期日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於同日亦發函向南帝王大樓表示提前終止系爭保養契約。 2、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催討 系爭5萬元款項,詎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以被告楊凱庭擅自為 上述行為而置之不理。被告楊凱庭明知其無權於保養期間將保養工作交由第三人為之,卻擅自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名義發函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楊凱庭有此權限而同意之,原告受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楊凱庭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楊凱庭賠償原告5萬元。且被告楊凱庭係以南帝王管委會 名義發函予被告,應屬其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於非法人團體,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語。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甲方(南帝王管委會)不得將電梯之保養工作交由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仍照本約第三條規定收取保養費」。查被告楊凱庭擅自於系爭合本約有效期間,將保養工作交由翔菱公司為之,並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名義發函予原告表示同意給付系爭5萬元,業如 前述。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及函文,請求被告南帝王管委會給付5萬元。 2、原告另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凱庭賠償系爭5萬元,理由同先位之訴所主張。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及楊凱庭,係本於上述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系爭5 萬元保養費之給付義務,此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法為備位之請求。 4、並聲明:⑴、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凱庭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其一被告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由原告與被告楊凱庭於103年9月30日之手機簡訊得知,被告楊凱庭表示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不同意支付系爭5萬元保養費,足證被告楊凱庭擅自向原告發函表 示終止保養契約及願意給付保養費一事,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催討系爭5萬元亦遭拒, 實證上開爭議行為均為被告楊凱庭一人所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以:被告楊凱庭於103年5月8日起擔任被 告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每月月初均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03年7月9月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並無提及與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及同意給付原告8月份保 養費之議題,系爭議題未經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授權,僅被告楊凱庭1人所為,涉背信及侵權行為。103年7、8、9月的會 議記錄均無提及系爭5萬元事情。被告楊凱庭所提103年10月份會議並無任何人員出席簽到記錄,亦無被告楊凱庭簽章,此份會議記錄尚有疑義。被告楊凱庭有失主委職責,應由其個人負起責任,至被告楊凱庭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給付這5萬元,只是沒有會議記錄,此事不合邏輯,並非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凱庭則以:103年7月份與原告不算提早解除契約,而是兩家廠商的合約併行,因為新廠商已得標且願意提早提供服務,才會發103年7月25日的函文給原告,請原告和新廠商翔菱電梯接交。103年7月份的委員會就討論過這件事,被告楊凱庭是依決議處理,103年10月份會議中所有委員均同意 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保養費5萬元,只是提到最終目標是電 梯的問題要解決。翔菱公司念及被告為舊大樓,電梯數又多,所以提早於7月28日陸續進駐保養,故8月份有二間公司同時存在,但翔菱公司係免費提前提供保養服務,所以委員會才同意將8月份要給翔菱公司費用改給原告公司,且照系爭 契約內容,縱使與原告公司提早解約仍需付8月份保養費。 系爭5萬元保養費問題,於同年11月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提及,這筆錢之所以迄今仍未給付,是因103年8月發生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崩落事故之糾紛,有住戶的車輛毀損,所以預先扣留,會議決議於被告楊凱庭卸任後這個費用交由下屆委員處理。後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給付這5萬元, 只是沒有記載於會議記錄上,此有錄音、錄影可證。原告係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簽約,該筆費用應由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支付,被告楊凱庭係基於主委身分出面處理該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於102年8月間訂立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契約,保養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每月保養費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間之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28日已合意解除。 ㈢、被告南帝王大樓於103年8月7日發生機械停車位傾斜崩塌事 件,造成訴外人張弘昌所有6Q-0111號車輛毀損。 ㈣、被告楊凱庭前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出103年7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予原告,其內容為:「一、103年度電梯保養廠商重新召(招)標,由翔菱電梯得標,新 得標公司將於7月28日進入本大樓保養電梯。二、7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電梯全權負責本大樓的保養與維修,爾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鼎毅無關。三、原廠商(毅鼎)合約至8月31 日止,南帝王大樓所支付的保養費用,將至合約到期為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明知其無權於保養期間將保養工作交由第三人為之,卻擅自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名義發103年7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予(見卷內第29頁)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楊凱庭有此權限而同意解除契約,原告因此損害等情。被告楊凱庭則抗辯當時只是希望新廠商(翔菱電梯)提早於103年7月28日進駐,後來是因為103年8月間發生機械車位倒塌事件,又引發糾紛等語。經查,依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提出之103年7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三、電梯招標, 有住戶想了解,是否有公開招標、以及廠商是如何得知?主委:…毅鼎表示他們沒得標,那基板的價錢要恢復之前的 27500元,或是收取工資共36000元。經在場委員討論:既然決定更換廠商,那就趕快把就廠商的事情處理完畢,以利後續作業。決議:全數委員通過補貼差價給毅鼎共13500元。 」等語(見卷內第83、89頁),可見被告南帝王管委會7月 份委員會確實有商討與原告間系爭合約問題及新廠商交接問題。 2、被告楊凱庭抗辯上開103年7月25日函文是原告先行擬稿,交被告楊凱庭處理,被告楊凱庭經管委會同意才按原告擬稿內容發函乙節;原告則表示上開函文確實是原告先行擬稿無誤(見卷內第107頁)。由上開7月份會議記錄雖無法看出委員會同意函文之全部內容,但對於提前解約(或交接)應有共識(會議記錄記載:「趕快把就廠商的事情處理完畢」)。會議記錄不可能鉅細靡遺,上開會議記錄已有如上記載,加以證人洪櫻華(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前任及現任委員)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時,針對多數問題為不復 記憶、不知道之陳述,但表示:「合約到8月,7月就叫他不要進來了」(見卷內第104頁)等語。可見被告南帝王管理 委員會確有決議提早與原告解除契約。 3、按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無片面解約之權(即法定解除權),除非是合意解除契約。103年7月間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之電梯保養將交由翔菱電梯接手,乃告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原可拒絕解約,但原告在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及本案中案件中對於系爭契約於103 年7月28日解除乙節均已表示不爭執,可見當時原告與被告 南帝王管理委員會已合意解除契約。又被告楊凱庭基於對系爭合約第2條:「保養期間至103年8月31日止」、第10條: 「本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之保養工作交由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仍按照本約第3條規定收取保養費。」之 約定,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出上開103年7月25日函文,縱未獲得管理委員會為給付103年8月份保養費5 萬元之明確決議授權,因就契約文字解釋為當然之理,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連帶負責乙節,尚難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甲方(南帝王管委會)不得將電梯之保養工作交由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仍照約第三條規定收取保養費」,故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養費云云;被告等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參照。103年7月間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對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權存在,然經其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亦為允諾,屬契約合意解除之情形。兩造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甲方將電梯保養工作交任何第三人為之」之情形有別。 2、原告固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103年7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5萬元保養費云云。惟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共基金支付費 用應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為之。被告楊凱庭斯時雖為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但如係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依上開法條規定,並不得直接為經費支出之決定。又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同意給付上開5萬元之會議決議,更自承被告楊凱 庭表示委員會不同意給付這5萬元,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為證(見卷內第221頁)。是故,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南帝王管委會給付5萬元保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3、末按,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原至103年8月31日止,103年7月間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並無法定解除權,依理不得片面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如不同意解除契約(合意解除),可繼續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僅當時有同意翔菱電梯進場而已,如此一來,原告自得依約請求8月 份保養費5萬元。或許因為103年8月7日發生機械車位崩塌事件,原告於前案中均明確表達契約已提前於103年7月28日解除之意,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自不得再本於契約有所請求。又被告楊凱庭雖曾未經管委會決議於上開103年7月25日函文中表示保養費用將支付至合約到期為止,然被告楊凱庭表示是以原告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且被告楊凱庭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是原告備位之訴,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