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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告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訴訟代理人
郭添誌
被告
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月及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依指示陸續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4,221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18,01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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