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756號原 告 李章華 被 告 吳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皮革公司),然該公司遲至被告於工作中遭機器絞傷右手後始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時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被告與國泰皮革公司間因而衍生勞資糾紛。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日簽立委 任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與國泰皮革公司間上開勞資糾紛,依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收到各項申請給付 後,應於3日內給付原告總金額30%作為委任報酬。原告於 105年9月2日依委任書代理被告出席屏東縣政府召開之勞資 爭議調解會,於當日調解成立,國泰皮革公司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補償。然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收 受國泰皮革公司給付之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30%之委任報酬即27,0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除造成原告經濟上無收入外,更遭公司質疑原告誠信度及能力,精神上蒙羞甚鉅。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7 ,000元及精神 上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 ,及其中27,000元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與國泰 皮革公司間勞資糾紛,依約被告應於收受給付之3日內給付 原告總金額30%作為委任報酬,嗣原告代理被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而與國泰皮革公司調解成立,國泰皮革公司同意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收受國泰皮革公司給付 之款項後,迄今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67、6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委任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7,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致其誠信度及能力遭公司質疑而受有精神痛苦云云,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未必均會發生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結果,原告復未就其人格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一事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清償期即105年9月13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7,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