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曾文泉 相 對 人 順興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訟,有該分會民國105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C-013 之審查表1 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05 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4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