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原 告 總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林鳳美 訴訟代理人 邱紹健 被 告 林卉欣(原名:林奕秀)即林琮熙之繼承人 林芯如即林琮熙之繼承人 吳德慶即吳猛之繼承人 黃吳玉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江鳳即吳猛之繼承人 段吳阿珠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春貴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德聰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櫻桃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江煌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福昇(原名:吳福地)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吳麗月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洪世銓(原名:洪福來)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吳孟妍(原名:吳麗芳)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林澄淵 林家益 林明宏 林明賢 林明亮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方林明珠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慶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月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彰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麗 林明惠 林明霞 林麗珠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秋德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慶隆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麗梅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峰任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峰旭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坤昱(原名:林來發) 林陳月女 陳林月珍 吳家榮 賴棟 賴雪 蕭澧淓 蕭駿森(原名:蕭澧森) 蕭家榮(原名:蕭澧聰) 蔡蕭玉枝 羅蕭玉桂 李天送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佳欣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偉豪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惟憲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林川裕 林金墩 林東毅 林汪玉里 林清文 鄭周秀梅 林明弘 林清涼 林良吉 賴順興 林駿朋(原名:林和杉) 沈天來 王秀卿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王思正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王國政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麒麟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昣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德修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蘇金秋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進家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進忠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秋香即吳猛之繼承人 蕭林翠華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蘇林明菊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俊明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鄧林明花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俊修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泰宇(原名:林振華)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秀芳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義祥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炭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成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行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富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再生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受 告 知人 嘉義縣○○○區○○ 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卿、王思正、王國政、王麒麟、林素昣、林美玲、林德修應就被繼承人林振聲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卉欣、林芯如應就被繼承人林琮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德慶、黃吳玉、吳江鳳、段吳阿珠、吳春貴、吳德聰、吳貴美、林蘇金秋、蘇進家、蘇進忠、蘇秋香應就被繼承人吳猛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櫻桃、吳坤龍、吳江煌應就被繼承人吳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福昇、吳麗月、洪世詮、吳孟妍應就被繼承人吳德龍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明亮、方林明珠、林明慶、林明月、林明彰應就被繼承人林邱秋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九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麗珠、林秋德、林慶隆、林麗梅、林峰任、林峰旭應就被繼承人林愠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林翠華、蘇林明菊、林俊明、鄭林明花、林俊修、林泰宇、林秀芳、林義祥、鐘逢炭、鐘逢成、鐘逢行、鐘逢富、鐘再生應就被繼承人林張甭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天送、李佳欣、李偉豪、李惟憲應就被繼承人蕭淑姿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良吉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 原告總翰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總翰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良吉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卉欣、林芯如、黃吳玉、吳江鳳、段吳阿珠、吳春貴、吳德聰、吳貴美、吳櫻桃、吳坤龍、吳江煌、吳福昇、吳麗月、洪世銓、吳孟妍、林澄淵、林家益、林明宏、林明賢、林明亮、方林明珠、林明慶、林明月、林明彰、林明麗、林明惠、林明霞、林麗珠、林秋德、林慶隆、林麗梅、林峰任、林峰旭、林坤昱、林陳月女、陳林月珍、吳家榮、賴棟、賴雪、蕭澧淓、蕭駿森、蕭家榮、蔡蕭玉枝、羅蕭玉桂、李天送、李佳欣、李偉豪、李惟憲、林川裕、林金墩、林東毅、林汪玉里、林清文、鄭周秀梅、林明弘、林清涼、林良吉、賴順興、林駿朋、沈天來、王秀卿、王思正、王國政、王麒麟、林素昣、林美玲、林德修、林蘇金秋、蘇進家、蘇進忠、蘇秋香、蕭林翠華、蘇林明菊、林俊明、鄧林明花、林俊修、林泰宇、林秀芳、林義祥、鐘逢炭、鐘逢成、鐘逢行、鐘逢富、鐘再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且共有人數眾多,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土地面積將過於細小,不利土地使用,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62、1063、1065地號土地為原告總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總翰建設)所有,同段106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良吉與他人共有,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取得,應可使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有效利用土地,以提升經濟效益,至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補償之。 ㈡又原共有人林振聲、林琮熙、吳猛、吳宗、吳德龍、林邱秋美、林愠泉、林張甭、蕭淑姿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均未就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人林振聲、林琮熙、吳猛、吳宗、吳德龍、林邱秋美、林愠泉、林張甭、蕭淑姿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由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未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鳳美、吳德慶、吳櫻桃、吳坤龍、吳江煌、林澄淵、林明慶、林坤昱、林秋德、林陳月女、陳林月珍、吳家榮、林良吉、李佳欣、李惟憲、王麒麟、鐘逢富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林振聲、林琮熙、吳猛、吳宗、吳德龍、林邱秋美、林愠泉、林張甭、蕭淑姿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63頁、卷一第53至198頁、第294至476頁),則原告請求命如附表所示林振聲、林琮熙、吳猛、 吳宗、吳德龍、林邱秋美、林愠泉、林張甭、蕭淑姿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63頁),且為被告林鳳美、吳德慶、吳櫻桃、吳坤龍、吳江煌、林澄淵、林明慶、林坤昱、林秋德、林陳月女、陳林月珍、吳家榮、林良吉、李佳欣、李惟憲、王麒麟、鐘逢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45.05平方公尺,形狀狹長,現況 為排水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62、1063、1065地號土地為原告總翰建設所有,同段106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良吉與他人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同段1062、1063、1065、10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22至236頁、卷二第239至263頁、第95至101頁)。 ⒉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難以供建築使用,非但不利於共有人,且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復審酌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而原告總翰建設所有之同段1062、1063、1065地號土地及被告林良吉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067地號土地分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所有,可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至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以金錢補償,且原告總翰建設主張以每坪約10萬元作為補償金額計算依據,具體金額如附表所示,亦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對其餘共有人尚無不利。再者,原告總翰建設所提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林鳳美、吳德慶、吳櫻桃、吳坤龍、吳江煌、林澄淵、林明慶、林坤昱、林秋德、林陳月女、陳林月珍、吳家榮、林良吉、李佳欣、李惟憲、王麒麟、鐘逢富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爭執,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良吉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8.14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總翰建設所有,並由原告總翰建設及被告林良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 告陳明乾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而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後,抵押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陳明乾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振聲、林琮熙、吳猛、吳宗、吳德龍、林邱秋美、林愠泉、林張甭、蕭淑姿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配金額(│原告總翰建設、│ │號│ │比例 │負擔比例│新臺幣) │被告林良吉應負│ │ │ │ │ │ │擔之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被告王秀卿、王思正│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王國政、王麒麟、│1/45 │1/45 │31,000元 │擔26,305元;被│ │ │林素昣、林美玲、林│ │ │ │告林良吉負擔 │ │ │德修公同共有(林振│ │ │ │4,695元。 │ │ │聲之繼承人) │ │ │ │ │ ├─┼─────────┼────┼────┼─────┼───────┤ │2 │被告林鳳美 │1/45 │1/45 │30,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56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4元。 │ ├─┼─────────┼────┼────┼─────┼───────┤ │3 │被告林卉欣(原名:│1/45 │1/45 │30,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林奕秀)、林芯如公│ │ │ │擔25,456元;被│ │ │同共有(林琮熙之繼│ │ │ │告林良吉負擔 │ │ │承人) │ │ │ │4,544元。 │ ├─┼─────────┼────┼────┼─────┼───────┤ │4 │被告吳德慶、黃吳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吳江鳳、段吳阿珠│4/75 │4/75 │72,000元 │擔61,096元;被│ │ │、吳春貴、吳德聰、│ │ │ │告林良吉負擔 │ │ │吳貴美、林蘇金秋、│ │ │ │10,904元。 │ │ │蘇進家、蘇進忠、蘇│ │ │ │ │ │ │秋香公同共有(吳猛│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5 │被告吳櫻桃、吳坤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吳江煌公同共有(│2/75 │2/75 │36,000元 │擔30,548元;被│ │ │吳宗之繼承人)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5,452元。 │ ├─┼─────────┼────┼────┼─────┼───────┤ │6 │被告吳福昇(原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吳福地)、吳麗月、│2/75 │2/75 │36,000元 │擔30,548元;被│ │ │洪世詮(原名:洪福│ │ │ │告林良吉負擔 │ │ │來)、吳孟妍(原名│ │ │ │5,452元。 │ │ │:吳麗芳)公同共有│ │ │ │ │ │ │(吳德龍之繼承人)│ │ │ │ │ ├─┼─────────┼────┼────┼─────┼───────┤ │7 │被告林澄淵 │1/15 │1/15 │9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77,218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3,782元。 │ ├─┼─────────┼────┼────┼─────┼───────┤ │8 │被告林家益 │1/150 │1/150 │ 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7,637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363元。 │ ├─┼─────────┼────┼────┼─────┼───────┤ │9 │被告林明亮 │1/495 │1/495 │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0│被告林明慶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1│被告林明宏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2│被告林明彰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3│被告林明賢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4│被告林明亮、方林明│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珠、林明慶、林明月│1/495 │1/495 │5,000元 │擔4,243元;被 │ │ │、林明彰公同共有(│ │ │ │告林良吉負擔 │ │ │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 │ │757元。 │ ├─┼─────────┼────┼────┼─────┼───────┤ │15│被告林明月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6│被告方林明珠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7│被告林明麗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8│被告林明惠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19│被告林明霞 │1/495 │1/495 │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6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元。 │ ├─┼─────────┼────┼────┼─────┼───────┤ │20│被告林秋德、林慶隆│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林麗珠、林麗梅、│1/30 │1/30 │46,000元 │擔39,033元;被│ │ │林峰任、林峰旭公同│ │ │ │告林良吉負擔 │ │ │共有(林愠泉之繼承│ │ │ │6,967元。 │ │ │人) │ │ │ │ │ ├─┼─────────┼────┼────┼─────┼───────┤ │21│被告林俊明、林俊修│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蕭林翠華、蘇林明│1/60 │1/60 │23,000元 │擔19,517元;被│ │ │菊、鄧林明花、鐘逢│ │ │ │告林良吉負擔 │ │ │炭、鐘逢成、鐘逢行│ │ │ │3,483元。 │ │ │、鐘逢富、鐘再生、│ │ │ │ │ │ │林泰宇(原名:林振│ │ │ │ │ │ │華)、林義祥、林秀│ │ │ │ │ │ │芳公同共有(林張甭│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22│被告林坤昱(原名:│5/360 │5/360 │1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林來發) │ │ │ │擔16,122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2,878元。 │ ├─┼─────────┼────┼────┼─────┼───────┤ │23│被告林陳月女 │2/360 │2/360 │8,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6,788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212元。 │ ├─┼─────────┼────┼────┼─────┼───────┤ │24│被告陳林月珍 │5/360 │5/360 │1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16,122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2,878元。 │ ├─┼─────────┼────┼────┼─────┼───────┤ │25│被告吳家榮 │2/75 │2/75 │36,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30,548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5,452元 │ ├─┼─────────┼────┼────┼─────┼───────┤ │26│被告賴棟 │1/90 │1/90 │15,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12,728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2,272元。 │ ├─┼─────────┼────┼────┼─────┼───────┤ │27│被告賴雪 │1/90 │1/90 │15,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12,728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2,272元。 │ ├─┼─────────┼────┼────┼─────┼───────┤ │28│被告蕭澧淓 │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29│被告蕭駿森(原名:│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蕭澧森)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30│被告蕭家榮(原名:│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蕭澧聰)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31│被告蔡蕭玉枝 │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32│被告羅蕭玉桂 │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33│被告李天送、李佳欣│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原告總翰建設負│ │ │、李偉豪、李惟憲公│1/120 │1/120 │12,000元 │擔10,183元;被│ │ │同共有(蕭淑姿之繼│ │ │ │告林良吉負擔 │ │ │承人) │ │ │ │1,817元。 │ ├─┼─────────┼────┼────┼─────┼───────┤ │34│被告林川裕 │1/150 │1/150 │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7,637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363元。 │ ├─┼─────────┼────┼────┼─────┼───────┤ │35│被告林金墩 │1/30 │1/30 │45,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38,185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6,815元。 │ ├─┼─────────┼────┼────┼─────┼───────┤ │36│被告林東毅 │1/30 │1/30 │45,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38,185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6,815元。 │ ├─┼─────────┼────┼────┼─────┼───────┤ │37│被告林汪玉里 │1/45 │1/45 │30,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56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4元。 │ ├─┼─────────┼────┼────┼─────┼───────┤ │38│被告林清文 │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39│被告鄭周秀梅 │1/150 │1/150 │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7,637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363元。 │ ├─┼─────────┼────┼────┼─────┼───────┤ │40│被告林明弘 │1/150 │1/150 │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7,637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333元。 │ ├─┼─────────┼────┼────┼─────┼───────┤ │41│被告林清涼 │1/120 │1/120 │11,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9,334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666元。 │ ├─┼─────────┼────┼────┼─────┼───────┤ │42│被告林良吉 │11/1080 │11/1080 │0元 │總計應負擔 │ │ │ │ │ │ │195,217元。 │ ├─┼─────────┼────┼────┼─────┼───────┤ │43│被告賴順興 │1/45 │1/45 │30,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25,456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4元。 │ ├─┼─────────┼────┼────┼─────┼───────┤ │44│被告林駿朋(原名:│1/45 │1/45 │30,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林和杉) │ │ │ │擔25,456元;被│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4,544元。 │ ├─┼─────────┼────┼────┼─────┼───────┤ │45│被告沈天來 │1/150 │1/150 │9,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7,637元;被 │ │ │ │ │ │ │告林良吉負擔 │ │ │ │ │ │ │1,363元。 │ ├─┼─────────┼────┼────┼─────┼───────┤ │46│原告陳明乾 │343/1080│343/1080│433,000元 │原告總翰建設負│ │ │ │ │ │ │擔367,423元; │ │ │ │ │ │ │被告林良吉負擔│ │ │ │ │ │ │65,577元。 │ ├─┼─────────┼────┼────┼─────┼───────┤ │47│原告總翰建設 │2/45 │2/45 │0元 │總計應負擔 │ │ │ │ │ │ │1,093,78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