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原 告 總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林鳳美 訴訟代理人 邱紹健 被 告 林卉欣(原名:林奕秀)即林琮熙之繼承人 林芯如即林琮熙之繼承人 吳德慶即吳猛之繼承人 黃吳玉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江鳳即吳猛之繼承人 段吳阿珠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春貴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德聰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櫻桃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江煌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福昇(原名:吳福地)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吳麗月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洪世詮(原名:洪福來)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吳孟妍(原名:吳麗芳)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林澄淵 林家益 林明宏 林明賢 林明亮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方林明珠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慶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月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彰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麗 林明惠 林明霞 林麗珠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秋德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慶隆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麗梅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峰任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峰旭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坤昱(原名:林來發) 林陳月女 陳林月珍 吳家榮 賴棟 賴雪 蕭澧淓 蕭駿森(原名:蕭澧森) 蕭家榮(原名:蕭澧聰) 蔡蕭玉枝 羅蕭玉桂 李天送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佳欣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偉豪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惟憲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林川裕 林金墩 林東毅 林汪玉里 林清文 鄭周秀梅 林明弘 林清涼 林良吉 賴順興 林駿朋(原名:林和杉) 沈天來 王秀卿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王思正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王國政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麒麟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昣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德修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蘇金秋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進家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進忠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秋香即吳猛之繼承人 蕭林翠華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蘇林明菊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俊明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鄧林明花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俊修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泰宇(原名:林振華)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秀芳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義祥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炭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成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行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富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再生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受 告 知人 嘉義縣○○○區○○ 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表格姓名欄第三列關於「林琮」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琮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吳春貴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當事人欄、第八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關於被告「洪世銓」之記載,應更正為「洪世詮」。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主文欄第十七行關於被告「鄭林明花」之記載,應更正為「鄧林明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1/45」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4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1/45」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1/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