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原 告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世豐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屏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陳奕璇 被 告 林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世豐茶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世豐茶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豐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世豐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豐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林豐勝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25日向伊借款而交付,伊以訴外人陳美樺名義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如數匯款至被告林豐勝指定之訴外人林素詩(即被告林豐勝之姊)帳戶。詎屆期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及104 年11月2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世豐公司則以:當初被告林豐勝向被告世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需借票週轉,並允諾在兌現日期前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被告世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豐勝,倘被告林豐勝確實有在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取得借款,應會將錢匯給被告世豐公司,被告世豐公司合理懷疑系爭支票背面「林豐勝」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原告非善意執票人,且原告係匯款給林素詩,並非給被告林豐勝,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林豐勝,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世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豐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世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豐勝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世豐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確為其簽發,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 號偵查卷宗,訴外人鄭惠君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在宏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支票號碼JV0000000 號支票係伊經手提示兌現,該支票係被告林豐勝為支付貨款30萬元而交給公司,被告林豐勝有在該支票背書簽名等語,且經本院核對該偵查卷附支票號碼JV0000000 號支票背面「林豐勝」之簽名,與本院卷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林豐勝」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明顯相符,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簽名係被告林豐勝所為,被告世豐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林豐勝」背書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世豐公司雖辯稱係無償出借系爭支票,然被告世豐公司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世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林豐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至被告世豐公司另辯稱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林豐勝於104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交付包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在內之9 紙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1,712,100 元,原告扣除借款利息96,155元後,以訴外人陳美樺名義,於104 年8 月27日匯款1,615,945 元至被告林豐勝指定之林素詩帳戶內,被告林豐勝另於104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交付包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1,821,600 元,原告扣除借款利息100,973 元後,以訴外人陳美樺名義,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1,720,627 元至被告林豐勝指定之林素詩帳戶內等情,有京城銀行匯委託書影本2 紙、19紙支票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應堪認定原告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世豐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世豐公司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豐公司、林豐勝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世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8,4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世豐茶葉│104 年10月31日│LN0000000 │彰化商業銀│35萬元 │支票背面有│ │ │有限公司│ │ │行北嘉義分│ │「林豐勝」│ │ │ │ │ │行 │ │之背書簽名│ ├──┼────┼───────┼─────┼─────┼─────┼─────┤ │ 2 │世豐茶葉│104 年11月25日│LN0000000 │彰化商業銀│40萬元 │支票背面有│ │ │有限公司│ │ │行北嘉義分│ │「林豐勝」│ │ │ │ │ │行 │ │之背書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