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原 告 陳莉萍即益嘉工程行 被 告 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5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之自來水設置管線施作之挖土工程,經原告依約完工,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300元,自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 程款為116,760元,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程款為51,975元,104年5月10日之工程款為3,500元,合計220,535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5年3月9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53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