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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告
陳莉萍即益嘉工程行
被告
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5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之自來水設置管線施作之挖土工程,經原告依約完工,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300元,自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程款為116,760元,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程款為51,975元,104年5月10日之工程款為3,500元,合計220,535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9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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