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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告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懌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282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至於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地點「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廠,並非獨立營業所或分公司,業據被告陳報無訛,故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依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此外,原告之主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亦無不利,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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