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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告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江淮
被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茂
被告
林水源
被告
蔡胡春桃
被告
林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源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胡春桃取得。

原告、被告林水源、林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胡春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水源、蔡胡春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源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胡春桃取得。

三、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則以: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為分割,被告祐珍家公司原應有部分比例最大,卻未受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為裁判分割。

四、被告林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林水源、蔡胡春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且非供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情形,倘依被告祐珍家公司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則原告、被告林素、林水源、蔡胡春桃取得之編號C 、D、E 部分之土地位置,並非依其等各自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界址延伸,實無土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之可能,徒增畸零地之產生,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被告林素、林水源、蔡胡春桃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B 、C 、D 部分之土地,將與其等各自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益,並可連接現有之博愛路而對外聯絡,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整體之利益,堪值採用。

⒉又依附圖甲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且被告祐珍家公司未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5 年11月11日105 年嘉陸估字第1111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景氣指標分析、地理環境之區域因素、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取該分割方法,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水源      │68分之11    │
├──────┼──────┤
│蔡胡春桃    │68分之6     │
├──────┼──────┤
│祐珍家投資股│68分之31    │
│份有限公司  │            │
├──────┼──────┤
│林素        │136分之20   │
├──────┼──────┤
│蕭素卿      │136分之20   │
└──────┴──────┘
附表二:
┌─────────┬─────┬─────┬─────┬─────┐
│         應付金額 │林水源    │林素      │蕭素卿    │合  計    │
│        (新臺幣)│          │          │          │          │
│應受              │          │          │          │          │
│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祐珍家投資股份  │271,881元 │297,148元 │297,148元 │866,17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蔡胡春桃        │28,766元  │31,440元  │31,440元  │91,646元  │
├─────────┼─────┼─────┼─────┼─────┤
│  合          計  │300,647元 │328,588元 │328,588元 │957,823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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