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14號原 告 胡慶生 被 告 羅坤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黃色中型犬 1隻外出,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對面之鳳梨田內,本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不可疏縱令該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將上揭犬隻繫牢,致該犬隻突從上揭鳳梨田竄出跑至前揭民生南路車道內,適有胡慶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鳳梨田旁,見狀煞閃不及,撞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1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062元,並因在家休養三個月不能上班,原告每月平均可領40,000元薪資,故受有減少收入 120,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需住院手術及在家休養三個月,精神痛苦不已,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被告雖已賠償原告修理機車之費用,惟就其餘損害部分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要求被告為其支出修復機車之費用,並要被告詢問不同車行比價,嗣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現在無業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攜帶所飼養之黃色中型犬外出時,未以鍊繩將上揭犬隻繫牢,致該犬隻突從鳳梨田竄出跑至民生南路車道內,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撞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 1掌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卷宗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任令所飼養之犬隻奔竄,致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5,06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帳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詳本院卷第55、57、61至69頁) ,惟經本院加總上開費用收據後,總金額並非 5,062元,本院另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就診迄今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含住院、急診及門診)共計若干?經陽明醫院函覆稱:病患胡慶生至本院治療自104年11月6日迄今,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共4,112元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2日陽字第105060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元,因傷須休養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萬元等語,並提出由訴外人紘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然本院觀諸該證明書記載內容略以:本公司聘用臨時工胡慶生,約定支付日薪 1,600元整,以此證明絕無異議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受僱之日薪為 1,600元,然尚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受僱工作之平均日數。本院另審酌原告於本院陳明其從事建築工(詳本院卷第74頁),依建築工人之工作常態,其等工作天數不定,多則20多日,少則甚可能10日不到,端賴工地有無工作而定。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4萬元等語為真。本院另參酌原告10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8,000元,扣繳單位為紘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故縱使扣除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受傷後11、12月均無法工作之期間,依上開年度薪資平均計算後,原告每月薪資亦未達 4萬元之金額。是以,本院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依原告之傷勢,應休養多久方能回復正常生活?經陽明醫院函覆稱:依其傷勢研判需休養 3個月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2日陽字第0000000-0號陽明醫院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參酌原告從事建築工之重度勞力工作,左手掌骨骨折若未完全癒合,自然無法從事原本之重度勞力工作,故休養 3個月之期間應屬適當。基此,原告於休養 3個月之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依基本工資計算,總計應為60,024元 (20,008×3=60,02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住院手術並休養 3個月,精神承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攜帶所飼養之型隻外出,卻未以鍊繩將犬隻繫牢,任令犬隻奔竄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手術,需休養 3個月始能從事建築工作,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104年度所得收入為128,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74萬元;被告 104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詳本院卷25、26、3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4,136元(4,112+60,024+50,000=114,136)。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攜帶所飼養之型隻外出,卻未以鍊繩將犬隻繫牢,任令犬隻奔竄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4,13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