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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告
林尚德
被告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鈿
被告
顏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容)15,000 元,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從102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1,800,000元(每月15,000元×12月×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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