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 原告
- 林尚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來春
- 被告
-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義鈿
- 被告
- 顏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與顏勝鵬間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建物,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德昌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原告行使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時,被告顏勝鵬向本院陳報對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致影響原告行使抵押權及拍賣抵押物受償權利,足認該房屋是否存在房屋租賃關係,攸關原告能否順利從抵押物拍賣受償,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德昌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並提供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中202地號土地上同段141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1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期為103年8月8日。因該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目前已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東字第42925 號進行第二次拍賣在案,詎被告顏勝鵬竟陳報其對系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在,致鈞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上載明:「建物查封時為第三人顏勝鵬定期租用中,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拍定後不點交」,意圖影響法拍市場應買意願,損害原告之權益。經查,於設定抵押時,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來春、吳明家、陳麗容有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富德昌公司自行營業使用,並未出租他人,被告富德昌公司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末頁「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亦載明「本件抵押債務人承認自用並無出租,如要出租須經債權人書面同意,否則願負擔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另外,鈞院於105年3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富德昌公司大門上鎖,按電鈴亦無人反應,原告親友陳來春、吳明家、陳麗容,多次於白天及夜間前往系爭房屋現場,發現系爭房屋均大門深鎖,大門前地上堆滿廣告函件,門旁牆壁貼上許多水電催繳通知、郵件招領通知,電錶亦被拆走,經原告以查封債權人身分向電力公司查詢,該房屋之地下室及1、2、3樓因多月未繳電費,分別於105年3月及5月被暫停用電,顯然可證被告顏勝鵬並未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間所訂立之租約內容,其租金付款明細竟載明102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係一次付清,另外再支付使用補貼費用6萬6千元,即一次支付5年966,000元之租金,實違背情理,是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致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已致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行筆錄、本院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門口照片中,廣告物及郵件散落一地,顯見多時無人居住,且門口仍然貼有「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招牌,故被告顏勝鵬陳報自102 年11月25日起租用系爭房屋,已非無疑。此外,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925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兩度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結果,105年2月3日由不知名人士開門,105年3 月30日被告等均無人在場,大門上鎖無法進入,有本院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準此,倘被告顏勝鵬確實自102 年起以每月15,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豈可能長期閒置不用,甚至持續懸掛「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招牌之理?況系爭房屋目前已申請廢止或暫停全部用電,有臺灣電力公司105年3月21日收到登記單回條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在在足認系爭房屋確已閒置不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稽。
(二)另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兩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簽訂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賃契約,既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則原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由於本件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