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尚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威達
- 被告
- 呂軒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集品公司於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蘭潭DC-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蘭潭管委會)、東隆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隆綠大地管委會)及甲子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甲子園管委會,與蘭潭管委會、東隆綠大地管委會合稱系爭3名管委會)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開管理委員會對集品公司清償。惟集品公司與系爭3名管委會所分別訂立之公寓大廈委託代管合約書,委託期間均至104年12月30日止,則系爭3名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並非集品公司所有,被告無權請求扣押,且原告因承接系爭3名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委託代管事宜,業已取得系爭3名管委會105年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由系爭3名管委會收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聲請對集品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集品公司於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系爭3名管委會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等管理委員會對集品公司清償,嗣系爭3名管委會均未聲明異議,其中蘭潭管委會於105年7月27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3,000元、甲子園管委會於同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7,000元、東隆綠大地管委會亦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3名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並非集品公司所有,被告無權請求扣押云云。惟查,原告已取得系爭3名管委會105年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28,000元乙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據原告提出其開立予系爭3名管委會之105年7月份統一發票3紙為證,則上開3筆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合計28,000元,於系爭3名管委會將金錢交付於原告時,金錢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同時發生系爭3名管委會對原告清償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債務之效力;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3名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既未移轉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未取得所有權,亦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合計28,000元,與原告業已取得之系爭3名管委會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合計28,000元,係分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原告自無從基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管理服務費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管理委員會名稱│管理服務費期別│管理服務費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蘭潭DC-A棟大樓│105年7月份 │13,000元 │
│ │管理委員會 │ │ │
├──┼───────┼───────┼───────┤
│ 2 │東隆綠大地公寓│同上 │8,000元 │
│ │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 3 │甲子園管理委員│同上 │7,000元 │
│ │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