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21號原 告 何健豪 訴訟代理人 何國禎 被 告 龎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12元。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車輛修繕費用6,150元及一年 後須取出鋼片之手術費用2萬元等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2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吳鳳北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被告未依上揭方式進行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至吳鳳北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垂楊路由東往西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此遭受 身體健康與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為43,862元。⑵、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家人照顧二周,看護費用為16,800元。⑶、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後,手無法抬高,無法從事服務生工作,事故前平日夜間及假日均有打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計6萬元。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致原告遭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龎凱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中線車道且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當且在號誌↑→綠燈狀態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因素。二、何健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之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至104年6月2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8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41132+550+220+260+360 +340+340+160+340+160=43862,又其中一紙為診斷證明書 費160元,原告未予計入。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本院審 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862元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週,請求看 護費用1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後進行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之狀況,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約需支付2,000元看護費 ,本件情形為親屬看護,原告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00元(1200*14),亦屬有 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前,從事服務生工作,平均月薪2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為鎖骨,導致 手無法抬起來,所以有3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查 詢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原告雖為在學學生,但確實有在食亨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亨公司」)任職(工作部門記載為「部分工時」,可見非正職人員)。原告主張月薪2萬元乙節 ,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參酌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為 97,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6月26日,可見原告104年度之申報薪資97,890元,應為104年1至6月間共約6 個月的收入(由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間即已任職於食享公司,故由1月1日算至6月26日),則原告平均月收入 為16,315元(97890÷6),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近。再參酌 原告受傷部位、原告自104年7月22日從食亨公司退出勞保,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至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19日,是原告主張受傷後有3個 月無法工作乙節,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8,945元(16315*3),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件原告為吳鳳科技大學飲食系學生、名下無不動產、104年薪 資所得如上述;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頁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違規狀況,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原告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前往聖馬爾定醫院進行行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住院4日後出院,被告自事故迄今未曾出面協調賠償事宜,原告 歷經住院手術、承受身體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巨,原告身心應受到創傷,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9,6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3862元+看護費用16800元+工作損失489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39607元)。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47,54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92,065元(000000 -00000=9206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