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原 告 陳玲華 被 告 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鄭香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應給付原告424,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鄭香岑背書,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本件係由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於105 年2 月17日向伊借款40萬元,伊於同日自帳戶提領40萬元,在家中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於105 年5 月3 日向伊借款20萬元,伊於同日轉帳25萬元予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於105 年5 月16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同日自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 萬元,在家中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應給付原告424,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則以:否認有在原告所述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伊是在票載發票日向原告借票面金額,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因原告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原告所舉存摺資料提領現金、轉帳之金額及時間均與票載發票日、金額均不相同,足認該等款項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香岑則以:伊與施美鈴為夫妻,施美鈴說玉山珍食品店有資金需求,需要票據對外週轉,因此希望伊背書,伊就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書,伊與原告不相識,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並經被告鄭香岑背書,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陸續交付款項共90萬元借貸予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事實資為抗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因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則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分次交付借款共90萬元事實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存摺為證,然查依上開存款存摺記載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5 年2 月17日、105 年5 月16日從該存摺帳號中支出現款各40萬元、27萬元,及於105 年5 月3 日從該存摺帳號轉帳匯款25萬元,尚不足推論各該筆現款提領、轉帳支出即屬原告交付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之借貸款。再則,系爭支票並非借款憑證,僅證明原告執有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所簽發支票、退票事實,原告持有該支票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乙節,即堪採信。 ㈢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且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乙事,既經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事實,則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自得以雙方無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執以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應給付原告424,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1 │玉山珍食品店│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424,300元 │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無 │ │ │施美鈴 │嘉義分行 │ │ │ │ │ │ ├──┼──────┼──────┼─────┼──────┼──────┼──────┼───┤ │ 2 │玉山珍食品店│華南商業銀行│LD0000000 │202,000元 │105年6月4日 │105年6月4日 │鄭香岑│ │ │施美鈴 │嘉義分行 │ │ │ │ │ │ ├──┼──────┼──────┼─────┼──────┼──────┼──────┼───┤ │ 3 │玉山珍食品店│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307,500元 │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鄭香岑│ │ │施美鈴 │嘉義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