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原 告 艾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芝妘 被 告 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訴訟代理人 胡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飯店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止,由原告承作被告公司飯店內90間客房之房務清理工作,惟被告仍私下登報徵房務人員,致原告每日清理之房間數均在10間以下,遠低合約約定之90間房間數,被告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如甲方(即被告)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日90間房間數、每件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算一個月月結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78,000 元(計算式:140 ×90×30=378,000),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輝玲之簽名,然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故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然兩造係約定房務清潔按件計酬,並無保證房間數,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日90間房間數,顯屬無據;且原告自105 年6 月3 日即未派遣人員前來從事房務清潔,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提前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內記載之合作一方係列「蘭桂坊花園酒店」,系爭合約書末關於立合約人欄,在「甲方: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玲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陳輝玲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關於其在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即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契約,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應無可採。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若如甲方(即被告)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約,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請求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情狀確已發生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作事項:清理房務90間」、第4 條約定:「標的物總價: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由上開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係雙方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原告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無從解為就被告保證提供每日90間房間供原告清理一節,兩造已有所合意;又遍觀系爭合約書其他條款,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保證提供原告每日90間房間供其清理,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每日90間房間供其清理而提前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其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