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 被告
-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献庚
吳惠珍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負責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嘉義區營業處10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工,並將估價單及發票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領班藍顗騏(已歿)。然被告迄今未給付105年3月、4月之吊運費新臺幣(下同)185,850元、59,85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吊運費合計245,700元。
㈡本件工程均係被告交由藍顗騏全權處理,且藍顗騏為被告領班,藍顗騏出面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吊運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係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管路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乙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約定由被告供應材料,太乙公司負責施工,太乙公司再自行雇用原告為其吊運機具,故與原告訂立吊運承攬契約者應為太乙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費。又藍顗騏並非被告領班,而係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藍顗騏並無代理被告對外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
㈡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藍顗騏而足令原告信任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行為,應由原告就此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前於105年2月份已自太乙公司領得吊運費,且原告持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均係將原本記載「太乙」之抬頭更改為被告名義,或以被告名義為抬頭而將原本記載為「太乙」之估價單重新抄寫一次,原告亦自陳其係向藍顗騏請求吊運費未果後,始向被告請求,則原告顯然知悉藍顗騏並非被告員工且無代理權,被告自不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吊運費予原告,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㈡若否,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曾於105年3、4月間向寶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及南臣公司提領被告之貨物,送貨單上收貨公司或客戶名稱亦均記載為被告,足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105年3、4月估價單、統一發票、寶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南臣出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3至105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名或蓋印確認,且原告自陳:工程施工期間是從105年2月開始,做到5月,原本105年2月原告是開立抬頭為「太乙」的發票,因為當時藍顗騏要原告開太乙公司的發票,105年2月份的吊運費是太乙公司以支票付款,發票人是訴外人林鳳兒;原告有先開105年3月金額185,850元的發票給太乙公司,因為一開始藍顗騏叫原告開給太乙公司的發票,原告有向太乙公司請款,但沒有請到,後來藍顗騏就叫原告改開給被告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157頁),可知原告原係向太乙公司請求給付吊運費,因請款未果始依藍顗騏之指示而製作以被告為相對人名義之發票,自難以上開估價單及發票係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②原告所提上開寶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南臣出貨憑單上收貨公司或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管路工程發包予太乙公司時,即與藍顗騏約定高單價材料由被告提供,低單價材料須由藍顗騏自行購買,被告製作並交付藍顗騏簽名確認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上單價記載為0之材料即為被告已付款之高單價材料,其餘記載單價不等之低單價材料及雜支項目則為藍顗騏須自行支付者,被告係為提供材料予藍顗騏而向寶來公司及南臣公司購買材料,並要求藍顗騏自行雇工載運,被告既為出資購買材料者,送貨單上收貨公司自係記載為被告等語,並聲請證人林志忠到庭為證,另提出105年度嘉義管路工區(超昱)領料數量統計報表及超昱工程有限公司借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林志忠具結證稱:我擔任勤道瀝青公司負責人,藍顗騏曾到我的公司買瀝青及混凝土,藍顗騏最早在104年底、105年初來買時,說是代表太乙公司,104年底、105年初藍顗騏來買混凝土時,有說他是以太乙公司的身分向被告承包一些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上方「指定隊別」記載為太乙公司,下方「廠商核章」處則經藍顗騏及林鳳兒簽名,其中部分材料單價記載為0,其餘材料及雜支項目則記載不等之單價,另被告所提上開借條,上方「領料單位」記載為太乙公司,復經藍顗騏於下方簽名,而林鳳兒為太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則依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及藍顗騏曾與太乙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鳳兒共同於被告所製作交付予太乙公司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及借條上簽名,上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亦區分不同材料而記載單價為0或不等之單價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與藍顗騏約定高單價材料由被告提供,低單價材料由藍顗騏自付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既曾與藍顗騏約定由被告提供高單價材料,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提供材料予藍顗騏而向寶來公司及南臣公司購買材料等語,亦非無據,是尚難僅憑寶來公司送貨單及南臣公司出貨單上記載收貨公司或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遽論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⒉原告復主張藍顗騏為被告領班,本件吊車及運載工程均係被告交由藍顗騏全權處理云云,並提出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為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必須為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保,被告遂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司所有員工(包含藍顗騏)投保勞保,惟約定太乙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應由藍顗騏自行支付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招標文件及經藍顗騏確認簽收之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35至239頁)。經查,藍顗騏是否為被告員工,應以被告及藍顗騏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為斷,且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之實質雇主者,故尚難單憑被告曾為藍顗騏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逕認藍顗騏為被告員工;況依被告所提台電公司招標文件,其記載承攬商應提報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及投保生效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正本,且勞保投保資料所載人員應確實投保於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始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司員工投保勞保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合上情,自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或被告有何授權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若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者,縱第三人誤認他人有代理權,仍不成立表見代理並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均係藍顗騏出面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且藍顗騏曾交付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予原告,供原告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提領運載被告所需之貨物,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節,並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取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4日及同年月24日發料統計簽收之簽收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交付印章予藍顗騏,惟辯稱所交付者為領料便章,係為供藍顗騏領貨等語。經查,上開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發料統計下方「領料」欄固蓋有「超昱工程有限公司蔡清長」之圓形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惟觀諸該印文係將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以楷書共同刻於直徑不足2公分之圓形印章上,依其外觀、字體及大小,顯非被告公司印鑑章或負責人私章,亦不足使人誤認藍顗騏曾經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立承攬契約,故實難以被告交付該印章予藍顗騏之事實,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再者,原告自陳除藍顗騏之外,其並未與被告或太乙公司之其他人員有所接觸,且原告前曾依藍顗騏指示而開立105年2、3月之發票給太乙公司,嗣因原告就105年3月吊運費向太乙公司請款未果後,始再依藍顗騏指示開立105年3月之發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81、157頁),則原告就同一工程先後逕依藍顗騏指示而開立給太乙公司或被告之發票,復未向被告求證藍顗騏是否確有代理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權限,原告就藍顗騏實際上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乙情應屬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