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 被告
- 鋆昇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宇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4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李宇弘任職於被告處,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027 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29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至105 年8 月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票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與李宇弘間票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027 號執行在案,並於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29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李宇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35,647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885 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宇弘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3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李宇弘給付自被告之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80,000 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16,0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198,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亦以131,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間 │每月可分得之薪資債│被告應給付金額 │ │ │ │權 │ │ ├──┼──────┼─────────┼─────────┤ │ 1 │103 年10月至│180,000÷12÷3 = │5,000×3 =15,000 │ │ │103 年12月 │5,000 │ │ ├──┼──────┼─────────┼─────────┤ │ 2 │104 年1 月至│216,000÷12÷3 = │6,000×12=72,000 │ │ │104 年12月 │6,000 │ │ ├──┼──────┼─────────┼─────────┤ │ 3 │105 年1 月至│198,000÷12÷3 = │5,500×8 =44,000 │ │ │105 年8 月 │5,500 │ │ ├──┴──────┴─────────┴─────────┤ │合計:15,000+72,000+44,000=13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