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妙修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筌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宜
- 被告
- 麗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錦
- 訴訟代理人
- 劉旭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經公證簽訂「阿里山森林鐵路一阿里山車站1F販賣部及3F空間租賃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肆條及第伍條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公證日後15日內繳清第1年租金,於第2年開始前15日繳清第2年租金,第3年之後亦同;若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或繳納不足時,應按逾期天數繳納以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約應於第2年開始即104年10月23日開始之15日內繳清第2年租金60萬元,然卻遲至105年4月22日僅繳交50萬元租金,另於105年6月30日繳交剩餘之10萬元租金。原告遂於105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前繳納逾期違約金116,700元,迄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4月8日進行租約爭議協調,依會議決議被告同意於同年月22日前先行繳交50萬元租金。被告既已依該會議決意而於105年4月22日繳納50萬元租金,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繳納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每年租金60萬元,被告應於第2年開始前15日繳清第2年租金,若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或繳納不足時,應按逾期天數繳納以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繳交第2年租金60萬元之其中50萬元,另於105年6月30日繳交剩餘之10萬元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書、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租約爭議協調之決議,於105年4月22日前繳納第2年租金其中50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於105年4月8日曾進行租約爭議協調,會議決議為:被告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前,第2年租金60萬元,先行繳納50萬元,至於履約爭議部分,請被告同時依約提出爭議調解事宜,屆時依調解結果多退少補等語,有被告所提租約爭議協調會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次爭議協調之結果係被告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前繳交第2年租金其中50萬元,然並無任何兩造間合意變更租金清償期,或原告免除被告逾期違約金債務之記載,則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或繳納不足時,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係於105年4月22日繳交第2年租金60萬元之其中50萬元,另於105年6月30日繳交剩餘之10萬元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表示對於原告就逾期日數之計算無意見,僅爭執是否應繳納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6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按逾期天數繳納以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16,700元(計算式:⑴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逾期183日×每日違約金600元=109,800元;⑵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逾期69日×每日違約金100元=6,900元,⑴+⑵=116,7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前繳納逾期違約金116,700元乙節,有其所提105年8月24日嘉鐵字第105529033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復自承其已於105年8月間收受上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之105年10月1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逾期繳納第2年租金6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