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紹勳 被 告 陳生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榮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58,000 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SCANIA車號00-000之大營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0.89%,分36 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詎億榮公司及被告就本件附條件買賣仍有本金、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而茂豐公司業已於104 年5月4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為催討均置之不理,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取回系爭車輛,以總價1,400,000元出售,扣除牌照稅、燃料稅、違規及法務費用等共21,503元之必要費用後,被告尚欠455,503 元未為清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追償變賣系爭車輛不足清償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03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系爭車輛貨款債權,依民法笫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變賣,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依市價變賣或依拍賣法經鑑價程序,原告未依法變賣之手段,難謂恰當,被告保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原告變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既未與被告商議,又未通知被告,致被告不知其賣得價格是否合於市售行情,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因原告與有過失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次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憑,惟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本院即應調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榮公司於92年3 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共分36期繳納等情,據此,訴外人億榮公司及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最遲應於95年6 月繳納完畢,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茂豐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至遲於95年6 月即得全額行使;又原告從訴外人茂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被告對於讓與人茂豐公司所得行使之抗辯,皆得持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甚明,從而訴外人茂豐公司及原告長期未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迄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10年未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拒絕 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 ㈢至於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云云,惟一般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但本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茂豐公司是以經營車輛交易及租賃為業之商人,其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以貫徹「日常頻繁之交易,有促使從速確定必要性」之立法意旨,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定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503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侯麗茹